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民初14165号
原告:湖南鑫明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良,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13号B、C栋112。
法定代表人:肖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娜,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鑫明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南鑫明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月29日,被告与其岳阳分公司为了支付其在岳阳恒大御景湾项目的货款,向原告背书了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之后,原告将汇票背书给福建省光大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再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被告以各种借口置之不理。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
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支付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涉案汇票明确载明承兑人岳阳市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为其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家塘支行,即承兑人开户行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该银行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也在长沙市雨花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同时,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关联公司,为减少诉累,申请追加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虽然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选择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原告起诉时选择向背书人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票据中的出票人、承兑人亦因原告的诉讼选择而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因此,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及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代理付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家塘支行,该金融机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湖南鑫明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