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309号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经营场所: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第七村民组。

经营者:王操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向阳镇向阳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君,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立新建材租赁中心)与被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被告金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友、高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金衡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原告立新建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等款项122090.82元及利息(其中租赁费113468.4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材料损失费8622.4元自2020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间被告***等人承包衡东县大浦大利水泵厂施工工程,并挂靠被告金衡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施工。201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将所欠原告款项在2018年底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仅约在2018年12月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剩余租金113468.42元及未还材料折算赔偿款8622.4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等是用于承包建设李绍龙的私人民宅,并不是用于东方欣城二期工程项目,不需要挂靠建筑公司;2、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愿意偿付。

被告金衡公司辩称:1、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是用于其个人承包建设民宅,与被告金衡公司无关;2、被告金衡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租用原告立新建材租赁中心建筑设备内架钢管等用于其承包建筑工程施工。201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所欠原告租金大约13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限在2018年10月底支付50000元,余款限在2018年12月底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13468.42元,另应支付原告材料损失费86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后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租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才确认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13468.42元,故该租金利息应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按月利率2%计付租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租金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后尚有部分设备材料未予归还,应折价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8622.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损失费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衡公司连带支付租金、材料损失费及其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为被告金衡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与被告金衡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金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或被告***的行为系被告金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合计122090.8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租金113468.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贻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