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向阳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泵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913862.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数据未经双方结算,系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计算结果。涉案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结算,本案综合楼工程约定固定单价为7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00平方米,总价款应为287万元。
**建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4913862.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89282.17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地泉(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据实结算,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862.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862.17元的利息439499.45元(以2164862.17元为基数按年息6%暂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123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大地泵业(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建设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在被告厂内建设一栋综合楼和公租房,总建筑面积为12850平方米,综合楼为4100平方米,公租房为8750平方米,约定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工程造价实行一次性总价包干,市场波动引起的材料、人工工资变化以及国家法律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工程造价变化的,在此均不作调整。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综合楼每平方700元,公租房每平方670元,约定按工程总价97%付给原告**建设公司,预留3%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公司按约定建设综合楼,并于2016年5月23日建设完成,公租房一直未开工。2019年9月7日,原告**建设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913862.17元,并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大地泵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大地泵业公司对公租房开工时间予以答复,同时要求被告大地泵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大地泵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由***代收。另查明,被告大地泵业公司已经支付2824580元工程款给原告**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一、关于**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大地泵业公司还要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862.17元。被告大地泵业公司辩称公司签约合同价为固定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原告自行调整价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工程款为287万元(4100平方米×700元),被告已经支付2824580元,已经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虽固定了单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约定范围内存在减项,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租房未施工,因为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工程造价以按实计价较为适宜。经结算,该工程共计4913862.17元,被告大地泵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24580元,故被告大地泵业公司要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公司工程款2089282.17元。二、关于大地泵业公司是否支付违约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大地泵业公司的综合楼和公租房,但被告大地泵业公司未按约定将公租房由原告建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大地泵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解除签订的《大地泵业(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地泵业(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9282.17元,并赔偿损失;三、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4元,由被告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913862.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地泵业(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工程造价实行一次性总价包干,市场波动引起的材料、人工工资变化以及国家法律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工程造价变化的,均不作调整。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综合楼每平方700元,公租房每平方670元。该约定表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价系固定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应再调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287万元(4100平方米×700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2458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454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上诉人还应以45420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算,酌情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要求工程款应按实结算,该要求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913862.17元,该金额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核定的数字,并未经上诉人认可,且本案不存在需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情形,故该金额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至于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公租房交由被上诉人建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因被上诉人此次未向法院提出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泵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20元及利息(以45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4、驳回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5、驳回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4元,由衡阳市大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卫
审 判 员 尹 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