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316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21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约5.4KM北40米处时,因被告道路施工时路面缺损,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49,329.50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由被告全额负担。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自身过错是构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路面缺损的程度基本不影响正常通行,其公司愿意按不超过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在庭前与原告达成一致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按票据金额;律师费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约5.4K北40米处时,因原告未确保安全及路面缺损的原因,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负责养护,事发地点的路面有高度约为4厘米的缺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以在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获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2017年5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之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证明书、费用凭证、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被告负责养护路段时,由于原告骑行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路面缺损的原因,致原告摔倒受伤,现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原告要求按照7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地点路面缺损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费用,确定为18,9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天,确定为260元;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4个月,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8,4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3,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及案情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及车辆维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6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18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654.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蔚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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