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由于地面不平,在奉贤区南海公路海湾北约500米处摔伤,致使原告左肱骨骨折受伤并进行手术。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伤势,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65天,营养75日、护理7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1,942.13元(医药费12,2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6,665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300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病历、救护车收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支付的费用为12,270.13元;
3、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清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每月3,03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X级伤残,并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事发公路的养护单位,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对原告损失金额中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应为11,937元、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和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因本次事故支付原告4,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算为11,937元;对原告证据3认为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原告的工资标准无计算依据,原告应当提供纳税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认为无法看出与事故之间的联系,故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4、5及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工资清单中,原告的固定工资为2,500元,加班费和全勤奖不能计算为固定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5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医药费为11,93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故发生道路的养护单位,而且知道事故地段即将进行养护,现由于该地段的低洼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按事故责任60%承担责任,被告按事故责任40%承担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原、被告确认为11,93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14天,计2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5天,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5天,原告主张4,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按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65天计算,计13,75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X级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对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车损,原告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3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75,994元;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30,397.6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26,397.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桂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