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2485号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3月15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弘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受害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港路、望园路路口以西约500米处时,撞到被告设置的道路施工隔离设施后摔倒,致车损,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24,530.40元。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总金额变更为1,059,240元,增加医疗费损失889.10元。被告弘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即使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受害人**本人的过错较大,被告只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收入,具体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核,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维修费由法院认定,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缺乏病历佐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15分许,受害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港路、望园路路口以西约500米处时,撞到被告弘路公司设置的道路施工隔离设施后摔倒,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弘路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进行了抢救,产生了医疗费用889.10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另查明,死者系非农户籍。原告***系受害人**的父亲,原告***系受害人**的母亲,受害人**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受害人**的儿子。再查明,原告***与***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在内二名子女,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均为1,392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银行明细、费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弘路公司在道路上进行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弘路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弘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损失的解释较为合理,且费用项目也合理,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票据金额确定为889.1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的请求未超标准,本院按其请求,确定为32,706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损失的发生合乎情理,本院酌定按3人次误工半个月计算,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为3,030元;死亡赔偿金以原告请求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20年计算,确定为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其育有二名子女且每年有16,704元的养老金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520元扣除其每年的养老金收入后计算二分之一,计算9年,确定为62,172元,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其育有二名子女且每年有16,704元的养老金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520元扣除其每年的养老金收入后计算二分之一,计算8年,确定为55,264元,并将上述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按票据金额支持5,000元(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69,30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4,290.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计4,732.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522.50元,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