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0862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创剑,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纲,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佩意,男,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上海奉联农产品产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褚聚495号。
法定代表人:桂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喜,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18号13楼整层。
主要负责人:宋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申隆交通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金钱公路4888号A0410。
法定代表人:葛文迁,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六号新村278号-3。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创剑、**与被告王佩意、上海奉联农产品产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奉联合作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上海申隆交通器材厂(以下简称“申隆器材厂”)、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创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纲、裘俊勇、被告奉联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喜、被告申隆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意、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正林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44,277.20元,其中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240.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12时13分许,在奉贤区XX公路西横路东约990米处,被告王佩意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奉联合作社)与王正林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正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王正林的交通方式无法确认,故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被告王佩意、申隆器材厂、弘路公司在事故中均有过错。经查,事故车辆沪EXXX**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分别系死者王正林的妻子、儿子、女儿,王正林的父母已先于死亡。
被告王佩意未作答辩。
被告奉联合作社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王佩意系我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事发后我单位垫付过50,000元;事故车辆沪EXXX**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中的三方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负同等责任,而且王正林的交通方式为骑行的可能性较大;事故车辆沪E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申隆器材厂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我方的过错为未及时发现树木遮挡交通标志,该过错程度较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弘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尽到维护保养行道树的义务,树木遮挡交通标志是树木生长过快造成的,我司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甲方为王佩意,其过错为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事故乙方为王正林,其交通方式无法确认;事故丙方为申隆器材厂和弘路公司,其过错为行道树遮挡交通标志未及时处理;由于王正林的交通方式无法确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2、三原告分别系死者王正林的妻子、儿子、女儿,王正林的父母已先于死亡,王正林死亡时为66周岁;3、事故车辆沪EXXX**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王正林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40.20元,后于当天死亡;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6、事发时被告王佩意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奉联合作社承担,奉联合作社事发后垫付过50,000元;7、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鉴定报告、王佩意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户籍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奉联合作社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因无法确定王正林的交通方式故未认定事故责任,但王正林在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申隆器材厂及弘路公司作为事故丙方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成因及相关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佩意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隆器材厂及弘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其内部过错来看,虽然双方对于交通标志都有巡视维护义务,但申隆器材厂主要针对标志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弘路公司主要针对行道树遮挡的问题,故在本次事故中,弘路公司的过错要大于申隆器材厂,因此本院确定由申隆器材厂承担6%的赔偿责任,弘路公司承担14%的赔偿责任),王正林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申隆器材厂承担6%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弘路公司承担14%的赔偿责任,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联合作社、申隆器材厂、弘路公司按责承担。
对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佩意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40.2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62,028元、死亡赔偿金1,01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6,516.20元,除律师费外,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181,240.20元(医疗费用1,240.20元,死亡费用180,000元);不足部分943,276元的60%即565,965.6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9,369元(免赔10%),由被告奉联合作社赔偿56,596.60元;不足部分943,276元的6%即56,596.60元,应由被告申隆器材厂负责赔偿;不足部分943,276元的14%即132,058.60元,应由被告弘路公司负责赔偿;律师费1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奉联合作社按责赔偿7,200元,由被告申隆器材厂按责赔偿720元,由被告弘路公司按责赔偿1,680元。鉴于被告奉联合作社已经垫付5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3,7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创剑、**损失690,609.20元;
二、被告上海奉联农产品产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剑、**损失13,796.60元;
三、被告上海申隆交通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剑、**损失57,316.60元;
四、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创剑、**损失133,7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原告***、王创剑、**负担1,461元,由被告上海奉联农产品产销合作社负担4,383元,由被告上海申隆交通器材厂负担438元,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雪松
书 记 员 沈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