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914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黄仁莲,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大桥村**,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芳,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奉贤区/div>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锋,男。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忠,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冯晓锋、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杰到庭参加了庭审,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杨东芳、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89,087.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105,377.7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在奉贤区四团镇大叶公路、六团公路南约50米(近21公里501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因路面坑洼不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的过错,另外由于原告未佩戴头盔也导致了伤情的扩大,导致原告摔倒的路段是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村级无名道路,与其公司养护的路段无关,在其公司养护的事发跨线桥上设有“上桥推行”的指示标示,故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长期护理年限认可14年,按照一人次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和标准无异议,年限认可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日用品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凭票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具体赔偿项目方面的意见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11时2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四团镇西横路A2跨线桥上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桥北端不规则丁字路口处时,由于该丁字路口路面坑洼不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存在未确保安全与超速驾驶非机动车的过错,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未在道路出现损毁时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过错,原告与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本起事故发生的丁字路口,系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养护的西横路及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无名道路构成;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255.5天、花费了医疗费用292,320.84元(其中包含外购药,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77天的护理费9,610.21元,原告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等日用品共计花费2,602.46元,购买纱布、血氧仪器、吸氧机等医疗辅助器具共计花费4,920.80元,依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医生的医嘱购买包括轮椅、站立床、颈托护理床等在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573.73元;
4、2020年7月7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90日、营养390日,双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共计5,000元;
5、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向上海南岩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奉贤区四团镇大桥村的土地,进行渔业养殖;
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5000元的无关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出院小结、情况说明、处方笺、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养护管理协议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丁字路口,系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养护的西横路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无名道路的交叉路段,针对该丁字路口路面坑洼不平的状况,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均负有在各自负责养护、管理路段及时修复的义务,但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对各自负责养护、管理路段尽到及时修复的义务,故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且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非机动车的过错,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故对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的损失各承担2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部分,扣除5,000元后,确定为286,7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55.5天,确定为5,1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90天,确定为15,600元;护理费,前期护理有票据凭票据,后续长期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2人次计算15年,尚属合理,故原告的护理确定为1,223,890.21元;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渔业月平均收入3,901.92元的标准计算13个月,确定为50,724.96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20年度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11元的标准计算15年,确定为523,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诉请,酌定为5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结合案情,确定为4,9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案情,确定为6,505.73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日用品(护理垫、纸尿裤等),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票据,本院确定为2,602.46元;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此二项损失,故对原告此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5,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凭票据,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85,805.90元。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责赔偿437,161.18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按责赔偿437,16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7,161.18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7,161.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元,减半收取计7,370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由被告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蔚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