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886号
原告:***,女,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沿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古华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第三人: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六号新村278号-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建设管理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古华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弘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