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4128号
原告:段文家,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公路路政大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姚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一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文家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公路路政大队)、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管理中心”、“城投水务分公司”、“淞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被告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水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文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727.8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于下班途中,骑电瓶车沿宝山区罗东路潘川路路口北侧行驶时,因道路不平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而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遂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公路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摔伤是因为地面的窨井底座损坏导致地面下沉,窨井底座的管理责任在于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应由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将涉案路段的养护责任委托给了被告淞鑫公司,即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据实结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因无证据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若原告提交证据,则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认可。
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摔伤是因为路面损坏,不是窨井盖破损的原因,路面及井盖底座的管理责任在于被告公路管理中心,应由被告公路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公路管理中心的意见。
被告淞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本被告确是涉案道路的养护单位,但涉案窨井不在本被告养护范围内,涉案窨井是“上水井”,由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负责维修保养,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窨井底座损坏导致地面塌陷,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公路管理中心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11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至宝山区罗东路潘川路路口北侧时,因路口“上水井”窨井盖周边的路面部分损坏缺失,致原告摔倒受伤。路面损坏部位未设立警示标志。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3,350.07元。
三、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文家口腔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45日,营养30-60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于本事故发生前后均在五矿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五、涉案路段由被告公路管理中心发包给被告淞鑫公司进行日常养护。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对事发地点的流量仪箱进行了抢修报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城投水务分公司对窨井负有管理责任,事发后亦予以抢修,被告淞鑫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损坏并排除隐患,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并无明显过错,被告淞鑫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据票支持53,350.07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支持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酌情支持8,7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7日,支持2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物损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据票支持1,95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1,680.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文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鉴定费、律师费计71,68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段文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段文家负担49元,由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唯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