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一波。
委托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兴。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鑫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4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S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罗北路、潘泾路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宝山法院出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已完成二期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3,133.46元、下肢垫及巾单费6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
被告淞鑫公司辩称,对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诉请的二期医疗费中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合理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下肢垫及巾单费60元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上案中使用完毕。本案所涉二期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4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S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罗北路、潘泾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淞鑫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淞鑫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淞鑫公司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192,000.05元。
至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
二、原告二期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23,133.46元,并为治疗需要购买下肢垫、巾单60元。
上述事实,有(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影像报告单、配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先判决已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及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该条款亦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3.46元,下肢垫、巾单费60元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3.46元;
二、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下肢垫、巾单费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