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被告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2.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误工费9,920元(2,480元×4个月)、交通费300元、物损费(衣物)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4,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本市蕰川路由北向南(靠右)行走右转到杨南路口时,踩到窨井盖,井盖翻转,导致原告跌落下去,胸口被井盖卡住。之后原告自己爬了上来。第二天只感觉有些疼痛,还可以继续开车。但到了第三天因疼痛无法起床才去就医,经诊断是肋骨骨裂。原告即通过拨打12345市民热线求助,之后一段时间里热线陆续帮原告联系了电信、移动、联通、路政等部门,都回复称不是那些部门的。但事发第二天原告曾路过事发地,看到有穿着电信标示衣服的人员在更换窨井盖,且井盖上有电信字样。所以原告认为涉事井盖就是属于被告电信公司的,被告淞鑫公司是事发路段的路政养护公司,原告不清楚各被告之间对涉事路段及井盖的管理关系,因此请求判决准其诉请。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报警记录,对事故成因存疑。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伤残。经现场核查,事故窨井是个空井,不属于本公司所有,也无法判断其归属。事后事发窨井盖已被更换,已不是电信标识,不能因事发时井盖上有电信字样就认定归属被告。
被告淞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发地受伤的依据不足,发生事故的位置也不在人行道,认为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淞鑫公司是受上海市路政局合同委托,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管理,若需道路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淞鑫公司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沿本市蕰川路行走至杨南路交叉路口非机动车路面,踩到路面一窨井盖,窨井盖翻转,致使原告掉入窨井,被窨井盖卡住胸口。原告爬出后因尚能行走,遂自行离开。至8月4日,因疼痛加剧至上海中冶医院检查,体查:右胸2、3、4前肋压痛,右小腿中部擦伤,诊断为右侧胸肋多发骨折。审理中,因被告淞鑫公司对原告诉前做出的XXX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淞鑫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诉前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95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292.78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二、审理中,原告提请证人孟某、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当时两证人均目睹原告掉落窨井的状况,各被告则认为证人陈述不实,所述事发时间及现场描述均有矛盾,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8月1日、8月4日、8月6日、9月4日、10月20日、11月30日等日期拍摄的现场照片,除8月1日照片所指向的窨井盖上显示有“中国电信”标识外,8月4日照片所指向的窨井盖上则为“上话”、“美兰湖别墅”字样,后期照片显示的窨井盖已是无字混凝土井盖。被告电信公司亦提交相关照片并表示,经现场勘查原告指认的涉事窨井是个空井,里面仅涂刷有“57”标号,临近有同样井盖的也是口空井,标号为“58”,事发路段中国电信没有空井,也没有维修记录,原告提供照片里所谓电信维修人员的穿着也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穿着明显不同。被告淞鑫公司表示,事发路段并非所有窨井均由路政部门管理,其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方接区排水所核查井盖归属请求,于2018年9月12日现场查看,事发窨井有三根直径约10cm的圆管,是管线窨井,里面未见管线设施。因当时发现复合井盖破碎,现场即采用将军帽及护栏对该井进行安全围护,并第一时间将情况反馈给排水所。后被告淞鑫公司也多次接到12345热线转办的市民投诉单,均与市民联系并告知非公路设施井。后又发现涉事井盖已被更换为无字混凝土井盖(未知实施单位)。
三、审理中,原告表示受伤后原告在8月7日向杨行派出所报案,但没有在15天内去领回执单,现在无法提供报案登记。但原告一直通过拨打12345市民热线反映投诉,但路政、电信、移动、水务等单位都不承认涉事窨井盖是他们的。根据上海市路政局提供的上海市路政行业服务热线12345信息单显示:市民殷先生于2018年9月11日等日期多次来电反映,在2018年8月1日18点左右为躲避电瓶车踩到了宝山区蕰川路杨南路路口的窨井盖,导致8月4日就医,因电信、联通等多部门均联系告知不是他们的,导致其维权无门,希望管理部门核实告知井盖归属以便维权。综合各方面反馈信息为,宝山区人民政府:经区建交委现场核实,涉事井为通信井,建议转通信部门协调处理;市通信管理局:经电信、移动、联通现场查证,确认非通信资产,具体归属不明;市国资委:经现场核查,该井盖不是管线公司资产。
四、原告就本案起诉时,曾以事发路段属于上海市路政局管辖为由起诉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市路政局在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认为已将涉案窨井所在道路委托养护公司养护,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养护单位即被告淞鑫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淞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遂撤回对上海市路政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受伤是否系涉事窨井造成以及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就原告是否因其指认的窨井盖翻转导致其跌入受伤。综合原告就诊时的伤情特征以及事后多方投诉所反映状况,可以认定其伤情产生与其描述较为符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现场勘查也能证实涉事窨井盖确实存在问题并已被更换。至于原告在拨打12345热线时就事发时间表述上的差异并不能否定事发的真实性,有无报警记录也不是认定伤害事故的必须条件。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由其他因素造成。故涉事窨井盖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涉事窨井盖虽然位于非机动车道上,但行人因合理原因从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并无不当,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其自身故意或因第三人造成其伤害。
其次,关于谁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是因路面窨井盖原因造成伤害。而路面窨井通常包括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或工作井上的井盖和井座,包括雨污水管道、燃气、电力、通信等各类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是检查井盖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各自检查井盖的维护管理。但井盖作为路面附属设施,作为普通市民,通常只能依据井盖上的标识来区别其不同功能归属,除此之外是难以甄别其归属部门的。市民在道路上除了遵守交通法规,还信赖于道路附属设施的完好,才能确保通行安全。要求市民对各种潜在的设备隐患都保持高度警觉以规避伤害,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原告虽然举证称最初看到井盖上有“中国电信”字样,但事后证明已被更换为无标识井盖,且经过市民热线协调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均反馈不属于原告所指认的被告所有。基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公信力以及相关管线管理部门的公用事业特性,本院就相关管线窨井的核查反馈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最初看到井盖上的标识未能在事后得到查实,故难以认定涉事井盖归被告电信公司所有。而作为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首先应保障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虽然道路上窨井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但基于道路和窨井在物理空间上的紧密联系,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结合道路、绿化养护巡查,及时检查发现井盖异常,及时报告反馈井盖丢失、损坏情况,在做好警示措施同时,立即通知有关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或补装。相比普通市民的信息获取能力,就查明管线权属单位的责任,也应由道路管理养护部门承担更为合理。若仅因管线权属不明而不作为,则与立法上对人身权益保护原则及国家对道路建设管理及养护的宗旨不符。因此,在涉事窨井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基于上述理由,道路管理养护部门也应尽到相应管理注意职责,并由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先行承担因井盖原因造成的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若日后查明窨井权属人,可另行追索。鉴于被告淞鑫公司系涉事路段的受托养护公司,该公司表示愿意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判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淞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可医疗费人民币1,292.7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20元、律师费4,000元,酌情认定物损费(衣物)100元及交通费100元,均由被告淞鑫公司负担。初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淞鑫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92.7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92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物损费(衣物)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612.78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并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宇军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