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3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系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地址:吉首市乾州兔岩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复议申请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因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与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审理,2020年10月3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312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3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申请,该院以(2021)湘3124执5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于2021年1月18日以(2021)湘3124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三岔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1月26日以(2021)湘3124执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8001××××3010)金额80万元,通过调取8001××××3010账户的明细对账单,明细对账单未记载有工资发放记录,既不是农民工工资专户,也不是工资保证金账户。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欠发2020年11月、12月劳务工资表中,该公司另外一账户(8001××××3011)的明细对账单记载有部分人11月、12月资金支付情况。与异议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的工资数额不相符。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泸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既不是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也不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312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3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该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行银行账户(8001××××3010)既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泸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既不是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也不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所提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冻结账户资金系我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表及泸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还提交了施工合同、项目款项进账凭证及项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冻结的80万资金是农民工工资。原裁定将农民工工资冻结是错误的,请撤销原裁定,将80万元予以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合法有据。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称账户中的资金系农民工工资,但该账户既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且该账户亦并不属于依法不得冻结的账户,其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