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新坪居委会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钢,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富绅花园1单元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新东街居委会21组03-10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89649元”,诉讼费用由***、经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1)***已经退出,不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与***在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与***在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穿紫河地下停车场进出口道路和西北慢行道路施工协议》及其尾部备注内容,***已经将其与***签订的协议无偿转移给了***,《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由***继续履行,***与***直接对接,***退出该协议,不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认定***仍是合同的相对方错误。(2)***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17年12月8日已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以《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施工费用申请表等,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实际施工,不能否认***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均是实际施工人。如属于合伙,***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支付,则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应适用其他法律规定。(3)***实际施工项目。***与***、***分别签订合同,一审未查清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是否完全一致。如完全一致,则证明***是退出,其不是发包人,应认定***是发包人;如不一致,***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对自己转出去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负责,另外部分由***负责,不能判决由***对***的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责任。(4)经远公司是否已经有效支付工程款。一审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经远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查明如何支付,付款明细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经远公司与***签订合同系借用资质的违法分包合同,经远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应当以工程价款形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5)***是否截留工程款。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段时间,***受聘于***,具体承办向包括***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因此有部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授权,经远公司将工程款汇入***银行账户,再由***支付给***。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后期,***退出,不再继续承办转款事宜,由***、***和经远公司自行直接转账支付。如***未截留工程款,判决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具有强制性,一审不予适用,而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承担本案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不考虑***向***转让工程项目是无偿的,认定***也是发包人,判决***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查清***是否截留工程款,***自己都未收到,谈不上欠付。(3)***对***或***是发包人。一审认定经远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但没有认定***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或***,即***对***或***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存在,应当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经远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经远公司如有借款支付或对涉案工程项目以外工程款支付,也不构成本案有效支付。有无效支付,即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多付,仍应认定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应查清数额后判决经远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经远公司与***签订合同属于借用资质的无效合同,经远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该费用应当作为欠付工程款,由经远公司向***支付。(5)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经远公司或***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同时由***承担连带责任也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主张在与***签订协议后即退出不属实,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工程项目部分结算均由***办理,***向***支付了工程款。2.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一审认定***系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的施工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城墙部分是其转包给***施工。3.***称一审未查清***施工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审对工程项目进行区分,事实已经查清,本案只设计城墙部分。4.关于***是否截留工程款问题。经远公司结算明细中显示已经付款给***城墙部分工程款700多万,但***直接付给***只有200多万。5.经远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转给***,由***再转给***,***是第一义务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远公司亦应承担责任。6.关于经远公司的责任问题。同意***的上诉理由。7.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中关于仿古城墙的协议是独立的。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是仿古城墙结算部分,该项目管理费没有退回,***主张以协议载明情况认定管理费退回是不存在的。
经远公司辩称,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对事实认定基本合理。2.本案中,***与***以个人名义签订转包合同,***从***处分包工程,***与***符合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经远公司与***是整体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多少由经远公司整体计算,对转包内容不管。经远公司支付的都是工程款或货款,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不扣,且无关款项也没有纳入计算工程款。***没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经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
***辩称,***与***、***还没有进行结算,***对***工程款金额不清楚。经远公司向***拨付工程款600万元不属实,***为***统一管理城墙项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远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505829.86元(仿古城墙工程款)及以此金额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经远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经远公司向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显示涉及地下停车场工程-装饰工程造价为1212995元(仿古城墙部分为213101.88元)。
2015年6月26日,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经远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工程(紫元桥至常德大道北)发包给经远公司,合同约定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2015年6月29日,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经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评审中心决算评审价格下浮5%为准。2016年8月16日,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经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以相关主管部门决算评审价格下浮5%为准。
2015年7月1日,经远公司与***签订《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远公司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工程名称: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工程(紫缘桥至常德大道北)地下工程,采用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全面负责。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8.5%为***项目管理的施工成本(包括各种税金、规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5%为经远公司的管理成本。由经远公司统一与建设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其费用由项目责任人与公司经营部依据公司有关文件洽谈);项目责任人对整个工程结算的办理至下达审计结论期间负责总的协调。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项目责任人对审计结果应予以认同;若有异议,在工程审计结论前应提出。项目审计完成后,项目责任人直接到公司财务办理结账手续。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审定后的金额应扣除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费用,属项目责任人与公司的最终结账金额。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作业人员工资;及时支付材料款及其他应付款,不得由此发生纠纷而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否则,责任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签署《项目管理承诺书》,向经远公司承诺“该工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经济亏损或产生其他纠纷,其责任和后果均本人承担”。***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安全生产责任状》。上述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开工建设,2016年9月竣工。
2016年2月2日,***、何胜前(介绍人)与***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部分工程。工程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作参考,以实际监理、业主、财评认定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以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按照清单单价参考,实际工程量总造价以监理、业主、财评认定工程量总造价为准。何胜前系上述协议的介绍人。
2016年5月18日,***与***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进出口道路和西北慢行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再次将穿紫河地下停车场进出口道路和西北慢行道路工程转包给***,工程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作参考,以实际监理、业主、财评认定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以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按照清单单价参考,实际工程量总造价以监理、业主、财评认定工程量总造价为准。付款进度以业主(即建设单位与***签订合同付款方式)为准,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5%必须支付给***,余下20%待工程完工结算一次性支付,剩余5%留作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填写竣工验收报告送监理、业主,***在五日内组织验收。在该份协议尾部备注有经双方协商,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由***将***所交管理费全部退回,本协议继续生效,但只有***签字。
2016年4月15日,经远公司通过建行常德武陵支行向***转账37716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4月22日,经远公司通过建行常德高山街处向***转账238560元;2016年5月7日,***向***给付现金150000元;2016年5月13日,王美人(***妻子)向***转账20000元;2016年5月14日,王美人向***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19日,***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21日,***向***转账70000元;2016年6月1日,***向***转账80000元;2016年6月16日,***向***转账230000元;2016年6月29日,***向***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4日,***向***刷卡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31日,***向***转账300000元;2016年9月14日,***向***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19日,***向***转账750000元;另,2016年5月14日,王美人向***转账50000元;***向肖为佳转账150000元,向肖**初支付30000元,向张福祥支付30000元,***已收工程款合计3225720元。***确认上述已收到款项全部为仿古城墙工程的工程款。
2017年6月15日,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关于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紫缘桥至常德大道)投资变更向常德市政府请示,随后常德市政府批复同意了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其中将地下停车库部分地下室城墙砖设计变更增加,变更内容为:1.根据设计变更,地下车库(1-A)-(2-Q)/(2-1)及(2-1)-(2-13)/(2-Q)外增加城墙砖,骑廊顶走道由原设计青石板变更为铺贴城墙砖,增加砖基础工程量138.71m3,混凝土基础5.86m3,城墙砖126.96m3以及按变更施工图增加的其他工程量。2.原施工图设计城墙砖工程量应为1492.27m3,清单内只计算796.1m3,清单内少计算696.17m3。3.根据原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城墙砖总量约为1619.23m3,砖基础工程量约为513.81m3,砼基础工程量约为5.86m3。
2019年1月25日,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出具结算评审文件,其中对城墙砖部分竣工结算为4827286.24元(含税金167221.52元),对骑廊增设排水管部分竣工结算为44668.62元(含税金1409.51元),对地下停车库工程-装饰涉及仿古城墙竣工结算清单内为213101.88元,清单外增加部分竣工结算585810.61元(其中涉及仿古城墙部分为395773.12元),***涉及仿古城墙部分工程款合计为5480829.86元(4827286.24元+44668.62元+213101.88元+395773.12元)。上述工程款,经本院向各当事人询问,各当事人均未直接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施工所涉工程款。
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湘07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所作的(2018)湘0702民初1408号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南常源建设有限公司、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中显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聘请人员对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予以签字确认,经远公司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紫缘桥至常德大道)项目部确认截止2015年7月11日,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紫缘桥至常德大道)地下室项目欠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2603412元,认定经远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判决经远公司向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6034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湘07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所作的(2018)湘0702民初2555号罗先成诉***、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中显示,***作为项目负责人,罗先成向紫元桥地下室工程供应的黄沙、机沙等由经远公司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签收,认定经远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判决由经远公司向罗先成支付建筑货款26020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702民初1258号周国亮诉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因周国亮提供的建筑材料由经远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签收,认定经远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判决经远公司向周国亮支付水泥款75398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1月28日,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紫缘桥至常德大道)地下车库结算评审的报告》,该工程报审金额55951814元,审定金额40369724元,审减金额15582090元,审减率27.85%。***作为施工单位经远公司代表分别在二份《常德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对账暨定案表》上签名,经远公司,常德市穿紫河开发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根据市融资办《关于融资招标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下浮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常德市穿紫河开发有限公司向市融资办出具《承诺函》,并确定其与经远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8924517元。扣除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经远公司惯例计算的项目管理费、工会经费、税金等相关费用2120421.2元,***应得工程款为36804095.8元,因***拖欠材料款,被法院判决由经远公司支付的3098980.14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远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地下室工程款37212670.88元。经远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507555.22元(37212670.88元+3098980.14元-36804095.8元)。故本院作出(2021)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经远公司退还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工程(紫缘桥至常德大道北)地下室工程超付的工程款3500000元。
2021年11月,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案涉项目财评金额的说明》:一、按照***提供的财评资料,相关单项财评金额为1.仿古城墙砖工程4827286.24元;2.骑廊增设排水管44668.62元;3.人行道板及桥梁护栏137836.92元;4.花池、慢行系统、骨架护坡752379.83元;5.拆除及土石方工程194702.79元;6.地基加固-打桩工程471748.18元;7.地基加固-铺装工程752585.77元;8.地下停车库工程装饰(清单外增加)585810.61元。二、经远公司与业主单位是以财评金额为基础下浮5%结算。三、根据经远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远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并应承担税费、规费。经一审法院向经远公司释明,要求经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工程的财评资料,经远公司未提交,视为对上述数据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虽未提交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月进度款支付清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但其提交了经远公司直接向其转账并由***授权的两笔工程款,《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经远公司《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由***作为委托人的仿古城墙转申请表、由***委托的地下停车库各班组施工费用需求申请表、证人证言等,应当认定***系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经远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系项目负责人,双方采用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全面负责,经远公司按照竣工结算金额1.5%收取管理费。从双方约定来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与经远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通过***向***给付工程款,***又与***签订合作协议,可以确认***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仿古城墙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又转包给***施工。根据***与***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进出口道路和西北慢行道路工程施工协议》(***所撤回的另一工程),***、何胜前与***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内容以及经远公司向***直接付款的行为,无法确认***系善意第三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远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507555.22元,故经远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次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在何胜前的介绍下与***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再次将工程进行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仿古城墙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仿古城墙工程工程交由***施工,后***退出施工转包给***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涉及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及剩余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作参考,以实际监理、业主、财评认定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以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按照清单单价参考,实际工程量总造价以监理、业主、财评认定工程量总造价为准”,根据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出具结算评审文件,其中对城墙砖部分竣工结算为4827286.24元(含税金167221.52元),对骑廊增设排水管部分竣工结算为44668.62元(含税金1409.51元),对地下停车库工程-装饰(清单外增加)部分竣工结算为585810.61元(其中涉及仿古城墙部分为395773.12元)清单内为213101.88元,合计为608875元,以上涉及***施工的仿古城墙项目工程款总计为5312198.83元(扣除税金)。该款项为***主张,经一审法院向当事人询问,均未直接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施工所涉工程款。鉴于***与***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不明,且为兼顾原分包人***与***的利益诉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及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4515369元(5312198.83元×85%)。故对***要求***支付建设工程款1289649元(4515369元-3225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未与***订立合同,但***指示经远公司向***直接转工程款,且授权***申请领取相关款项,应当认定***对***向***转包工程的行为是知晓的,各方对工程价款已经无异议,***与***共同造成***权益的损害,***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对涉案工程款项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89649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7元,由***负担6515元,***负担6515元,***负担138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材料:委托付款函、承诺书、《河街地下室分包工程项目金额及人员明细表》、《河街地下室材料款欠款金额及人员明细表》、《穿紫河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外增加款明细》、《穿紫河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内材料及设备款明细》、《穿紫河慢行系统》账目手写单,拟证明***是涉案仿古城墙项目承包人,相关结算均由***办理,马明辉是慢行系统项目实际收款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委托付款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内容与一审证据相互映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河街地下室分包工程项目金额及人员明细表》、《河街地下室材料款欠款金额及人员明细表》、《穿紫河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外增加款明细》、《穿紫河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内材料及设备款明细》、《穿紫河慢行系统》账目手写单系打印表格或案外人书写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向经远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将涉案工程款5089800元转入相应个人账户,其中包括支付***8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涉案工程城墙班组负责人、项目施工工人,负责城墙施工,工资总额2700000元,此前累计领取工资19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从经远公司、实际承包人、项目负责人领取的工资),本次领取工资800000元,本人工资已领取完毕,双方再无农民工工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常德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工程发包给经远公司,经远公司与***就工程施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以内部承包形式对工程包工包料全面负责,经远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后,***将涉案工程的仿古城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又与***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对仿古城墙工程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负责施工,***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均无相关施工资质,应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无效。
***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仅涉仿古城墙工程,《穿紫河地下停车场进出口道路和西北慢行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系***与***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故***与经远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相互间不成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之间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仿古城墙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合同相对方***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评审机构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穿紫河东段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驳岸风光带一期工程地下车库进行结算评审,其中包括了***建设施工的仿古城墙工程,经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仿古城墙工程除***之外有其他人参与施工,对评审机构确定工程量亦未提出异议,根据《穿紫河地下停车场仿古城墙工程合作协议》关于承包方式、工程量、合同价款约定,***建设工程量应以评审机构审核情况为准,***则应按照评审确定分项工程量及金额支付***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取或是否截留仿古城墙工程款均不能免除其支付义务。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多次委托经远公司向***及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款项,同时委托经远公司向***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但***领取的大部分工程款则直接从***及其妻子账户支付,***主张其已退出协议,并退还所收管理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未提交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协议约定不明,兼顾***、***的利益诉求为由,酌情认定仿古城墙工程款总额85%为***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应支付***工程款128964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5%作为经远公司管理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合同系经远公司对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在施工期间仍履行了一定管理职责,约定的管理费用比例不高,且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发包人经远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已超过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对***主张经远公司未有效支付工程款,无权收取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仿古城墙工程款,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因***与***未结算,一审判决***对***欠付仿古城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他人权益不享有诉的利益,其对此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谭洪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戴治东
书 记 员 李永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