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新自然生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4694号 原告:湖南新自然生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社区洞庭大道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圆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 被告:**。 原告湖南新自然生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自然公司)与被告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圆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自然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经远公司、***、***、**立即共同向新自然公司支付货款181686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64.6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付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经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远公司答辩要点:经远公司与新自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已经承诺对外债务已结清。新自然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经远公司的签章及委托人的签署授权,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答辩要点:1.***并没有与新自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新自然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来看,本案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应当以采购协议第3条第2款的方式结算;3.***与经远公司就该项目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投资关系,***是项目的投资人;4.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并没有违约行为,其并非不愿意支付货款,而是双方价格没有谈拢。 ***答辩要点:其不是***的合伙人,只是帮***管理项目的事情,经手处理案涉采购合同等相关事宜。 **答辩要点:其也是***雇请的管理人员,***向新自然公司购买了材料用于工地施工,其系经手人。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6年7月19日,经远公司(融入方甲方)与***(投资方乙方)签订《项目施工融资协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担管理目标责任的工程施工项目需要垫资施工,乙方有相应的投资能力,为确保完成与所属项目施工单位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经营管理目标,防范因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付款而需电子施工的风险,保障甲方及时、全面完成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融入乙方资金共同投资该工程相关项目施工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投资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市***(**路—**路)工程建设项目;乙方投资的工程项目工期为2016年6月28日前开工,2016年12月28日前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乙方投资的工程项目承包费用为预算价人民币8919868.75元,最后按设计变更办理决算。第二条,甲方与其所属施工单位对乙方所投资工程项目依《责任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后,双方再根据该工程项目的结算额及盈亏情况,另行商定乙方在所投资工程项目的最终回报,且以届时甲方实际付款额或主张乙方退款额作为乙方在所投资工程项目中的最终回报。乙方有权自行或指派他人对所投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过程现场视察,对相应工程款的收付流程进行查询,并在必要时甲方同意乙方可受托指派他人参与特定、具体的施工及管理工作,或直接向甲方所属施工单位询问、主张其应得的投资回报。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 再查,***和**系***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6年9月27日,经远公司(甲方)与新自然公司(乙方)签订《***海绵城市设计主要材料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内容为:根据***-道路工程海绵城市设计施工图,为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将***海绵城市设计的部分主要材料交由乙方采购,产品名称为透水土工布、防渗土工膜、15cm厚透水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标的第1—2项材料,货到付清全部货款;透水混凝土按:乙方设备及相关材料进场后甲方需当日预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甲方审定的实际进度×7.5元/平方/公分×80%(每3000平方结算一次),余款以业主方认定或财评认定后的主材单价×75%计算(单价确认后三个工作日付清);由乙方经办人签领款单,甲方转账支付,甲方不直接支付给产品生产单位。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甲方“法人或经办人(签字)”处签名,经远公司未加盖公章,新自然公司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新自然公司向案涉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月17日,新自然公司向***出具了《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案涉项目透水混凝土158886元,透水土工布8400元,防渗土工膜14400元,合计金额为181686元,按合同本次申请(布膜付清,混凝土付80%)为149908元。**、***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1.透水土工布、土工膜按合同全部付清;2.透水混凝土按合同严格支付80%,即158886元×0.8=127108.8元,合计149908.8元。 2019年2月1日,***完成结算评审。 再查,***向经远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承诺书》,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开工,2017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2月完成结算评审,2018年1月已达到质量保证期。且该项目各项已签约供应商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情况。 上述事实有新自然公司提供的《***海绵城市设计主要材料采购协议》、《送货单》、《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经远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融资合同》、《工程结清承诺书》、***提供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对账暨定案表》、《***材料结算金额》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经远公司、***、***、**是否为《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二、《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远公司、***、***、**是否为《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新自然公司认为,***委托***和**与新自然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但***借用经远公司的名义对***进行施工,且《采购协议》中的甲方为经远公司,故经远公司、***均系《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经远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采购协议》的相对方,采购协议中没有加盖经远公司公章,***和**系***聘请的工作人员,代表***签订《采购协议》,且***系***的实际施工人,故《采购协议》的相对方为***。***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经远公司,其为投资人,***和**虽在案涉工地做事,但其并未授权***和**签订《采购协议》,故其不是《采购协议》的相对方。***和**均认为其二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二人代表***与新自然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经与***请示汇报后,又经***认可才在合同后签字,故***系《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协议》将经远公司列为甲方,但并未加盖经远公司的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和**均不是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经经远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故《采购协议》的各项内容不能直接约束经远公司,经远公司亦不是《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次,***与经远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融资合同》约定***系投资人,但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实际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单纯的投资人,故***以其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庭审中***认可***和**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和**与新自然公司在签订《采购协议》时,向新自然公司披露了购买人系***,故***和**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新自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和**系***的代理人,《采购协议》直接约束***和新自然公司。综上,***系《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经远公司均不是《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是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新自然公司认为,新自然公司履行了采购协议,并与***进行对账,***和**均在《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故《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和**与新自然公司进行结算,应当以2019年2月1日**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二条约定“标的第1~2项材料,货到付清全部货款;透水混凝土按乙方设备及相关材料进场后甲方需当日预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甲方审定的实际进度*7.5元/平方/公分*80%(每3000平方结算一次),余款以业主方认定或财评认定后的主材单价*75%计算(单价确认后三个工作日付清)”。按照前述说理,***和**系***的代理人,2017年1月11日,***和**与新自然公司签订结算单,经过案涉项目的会计审核,***和**才签字确认,***和**作为***的管理人员,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故***抗辩***和**的结算行为未经过其授权,结算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绵产品材料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透水土工布8400元,防渗土工膜14400元,应当货到付款,透水混凝土金额为158886元,因该项目的施工已经全部完成,故***应当向新自然公司支付全部的材料款。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新自然公司要求***以应付款项1816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的基数,经查,根据双方采购协议约定,混凝土按施工进度付款,***在出具给经远公司的《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中确认了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另双方之间的《材料结算单》又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按照合同约定,材料款的给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即***所称2017年1月,但双方在2018年2月13日协商一致确认对混凝土的货款按80%支付,故视为双方对于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了变更。另根据新自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于2018年6月26日向***的工作人员发微信表示要求其付款,故从2018年6月26日起,视为新自然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全部货款,即181686元。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经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自然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自然公司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经查,新自然公司虽按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具体损失,故新自然公司的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依法按上述规定调整为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25日,以应付款项1499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应付款项181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款项181686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新自然生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6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25日,以应付款项1499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应付款项181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款项181686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予以计算); 二、驳回湖南新自然生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湖南新自然生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负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