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3执异7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喧,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11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解除对***在经远公司的工程款1385957.46元的冻结,并停止对***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385957.46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首先,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共同借用经远公司资质施工,异议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之一,案涉工程施工所需人、财、物均由申请人承担和管理,异议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而且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经远公司的盖章以及异议人签字。其次,被执行人***在经远公司1588357元的工程款,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不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亦不是经远公司的公司财产,其中1385957.46元归异议人所有,其不应纳入***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再次,异议人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够覆盖**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案涉债权1385957.46元。特提出执行异议。
***辩称,一、***对工程款有执行的权利,***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并裁定执行,***对***有给付借款的义务,***对法院已冻结的款项有执行的权利;二、经远公司接到机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又将该机场建设项目转包给***施工,且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只有***的签字,***系项目的负责人,法院执行冻结的工程款应当是***承包的工程款;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其身份不适格。***称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仅约束***与***,其分配方式因双方协调另行分配,而***对涉案执行款项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辩称,***与***合伙承包***花源机场临时开放建设项目工程(下称**机场建设项目)属实,双方共同出资,***出的钱比***多,工程完工后***仅剩20万元没有抽走,剩下的钱是***的。**机场建设项目审计后还有很多费用比如劳务费等须支付,应当由经远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工人。
**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远公司辩称,一、**机场建设项目工程还在审计局审计,具体金额不清楚;二、***是施工人之一;三、经远公司协助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
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湘0703民初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3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偿还利息130000元;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不低于20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前偿还不低于200000元;余下欠款于2023年1月10日付清;如***未按上述任意一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可以就余下全部欠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计20000元,由***负担,在2022年7月5日支付给***。调解生效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湘0703执2099号。202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2)湘0703执209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88357.46元。当日,本院向第三人经远公司发出(2022)湘0703执209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冻结***在经远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588357.46元。***认为冻结工程款中的1385957.46元属其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共同修建**机场建设项目,两人各占50%股份,同时对本项目的利益和风险按比例承担。2019年8月2日,**市商务局与经远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经远公司承建**机场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75698638.69元。2019年8月1日,经远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具体承建**机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38984263.56元。**机场建设项目竣工后,***与***相互结算,双方认可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4月29日,***向工程打款4045000元,退备用金587845元;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4月29日,***向工程打款2100000元,退备用金1820600元。但**机场建设项目资金仍然在审计局审计。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在经远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院对其中被执行人享有的工程款冻结并无不当。在案涉工程款未审计完成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完成工程款份额结算的情形下,申请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