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执33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不当得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702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08月18日立案执行。
2022年08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2年08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工商没有股权,证券公司没有开户,无车辆。本院于2022年08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置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08日向被执行人**大户籍所在地发出了财产调查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08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大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2年11月0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11月0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800126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0800126未执行到位。因本案被执行人**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702执3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