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民初200号之一
原告: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三城花苑北门夫子集团1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常德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常德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常德市。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3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判令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建设方并未完成财评与审计,且本案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并不明确。其后,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其诉讼请求无法界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双方结算或涉案工程的甲乙双方财评、审计完成后,或就相关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后,其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夫子微晶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