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执异1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9号华天新城长城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远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21)***字第15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5月1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经远公司的代理人**石、被申请人华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远公司称:1.案涉行政科研楼、医技楼的玻璃幕墙强工程系签订在同一份施工合同中,双方应就上述工程进行整体结算,华天公司不得单独就行政科研楼的结算申请仲裁。2.经远公司虽然认可审计机构出具的初审结论,但结算应以终审结论为准。经远公司与华天公司未就是否以初审结论为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见,***有关经远公司认可以初审结论进行结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计算金额尚未确定,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在审计工作完成前,华天公司无权要求经远公司支付尾款,经远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5.经远公司系国有企业,案涉仲裁裁决错误裁决经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损害国有资产,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6.案涉分包合同对下浮7%的问题没有区分材料和人工,***直接认定材料款不下浮7%,程序违法。 华天公司答辩称:1.除经远公司提出第五项理由外,该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执行事由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或隐瞒证据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2.经远公司的第五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天公司亦属于国有企业,经远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长达五年的时间不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国有资产。案涉仲裁裁决及时减少华天公司的损失,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很严谨,不可随意适用。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说。3.经远公司所提出的有关实体问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行政科研楼、医技楼均已通过验收,华天公司就行政科研楼的工程款申请仲裁于法有据。华天公司以案涉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要求经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经远公司提出的材料款不下浮的问题,依据为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资料,有经远公司及湘雅常德医院的盖章。4.经远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其不予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经远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不予执行申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建筑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各二份,以及湖南省常德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计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分包、审计等事实。华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与本案的不予执行审查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远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2022)湘07民特14号民事裁定,拟证明经远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一致的事实。经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但认为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予执行审查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3日,经远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二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可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9日,华天公司依据上述二合同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经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配套费、违约金。***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后,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字第154号裁决:一、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远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371881.42元;二、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远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后华天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湘07执126号。 另查明,经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委员会(2021)***字第154号裁决,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审查。经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案涉行政科研楼、医技楼的玻璃幕墙强工程系签订在同一份施工合同中,双方应就上述工程整体结算,华天公司不得单独就行政科研楼的结算申请仲裁。2.初审结论不是确定的最后结算金额,经远公司虽然认可审计机构出具的初审结论,但已说明这不是最后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计算金额尚未确定,支付尾款条件尚未成就。华天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经远公司没有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3.经远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裁决错误裁决经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损害国有资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湘07民特14号民事裁定,驳回经远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经远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经远公司在不予执行审查中提出的“***直接认定材料款不下浮7%,程序违法”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同时也限定了法院不予执行审查的范围。经远公司的该项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该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证据伪造或隐瞒证据的情形,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不予执行审查的范畴。 综上所述,经远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21)***字第15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龚 力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