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7762号
原告:***,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许红,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峰,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滕旭明,经理。
被告: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红、许峰与被告陈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闵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许峰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赵苏毅、被告陈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7,634.62元(币种下同)、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030,610元(按73,615元/年计算14年)、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按2,480元/月*3人*1个月计算)、假肢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89,916.62元,要求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的60%损失金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磊予以赔偿,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对被告陈磊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40%的损失金额由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1时12分,原告亲属许银祥骑电动自行车沿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路路口时,与被告陈磊驾驶的牌号为豫G5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许银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经查,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作为事故道路养护部门,在道路出现损毁后未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银祥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故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对被告陈磊应付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磊支付原告方50,000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死者也有过错,死者应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其和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各承担40%。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肇事车辆由其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昌达运输公司。其应承担的费用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昌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磊驾驶的豫G5XXXX重型自卸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扣除,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予承担,各项计算标准需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其它不予支持。
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结论是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过程未说清。其公司与许银祥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银祥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扩大和无事实依据的损失应予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11时12分,被告陈磊驾驶牌号为豫G5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排队等候放行。前方等候放行的一辆白色轿车起步右转弯驶出路口,陈磊驾驶的车辆在红灯情况下起步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许银祥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许银祥在行经坑漕路面时向左偏行至豫G5XXXX车辆前方,豫G5XXXX车辆车头撞击许银祥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许银祥倒地被豫G5XXXX车辆碾压,造成许银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三鲁公路丰南路路口处,事发路口北端三鲁公路北向南方向路面上东西并排有两处圆形坑漕,直径约为70厘米、深度约为10厘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陈磊驾驶机动车遇红灯亮时起步通行进入路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作为事发道路养护部门,在道路出现损毁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致使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许银祥向左偏行的原因有关,经多方调查,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发当日,许银祥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174.58元。许银祥住院抢救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4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许银祥生于1953年1月1日,生前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中村一组17号,系农业户口,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遗体于2019年4月1日火化。许银祥与原告***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女,即原告许红和许峰;许银祥的父母许根生、王小妹均先于许银祥去世。上海冬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许银祥自2016年9月起至2019年3月在其公司从事舞台搬运、婚礼搭建等临时工劳务工作,月均收入4,000元。
豫G5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昌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商品销售单、陪护费发票、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许银祥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则主张按33,195元/年计算14年,另撤回对被告昌达运输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磊驾驶机动车遇红灯亮时起步通行路口,具有过错;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在道路出现损毁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也具有过错,现无证据证明死者许银祥有过错。被告陈磊驾驶的豫G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的70%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磊予以赔偿,另30%的损失由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37,174.58元。2、许银祥住院抢救期间聘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许银祥生前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许银祥生前有务工收入且居住于城镇或城镇化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许银祥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64,730元。4、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事故致许银祥死亡,对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未提供其处理许银祥交通事故及办理许银祥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等确会产生误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3,720元。7、原告主张假肢费5,000元,原告称抢救许银祥时对许银祥进行了截肢,火化时为许银祥安装了假肢,被告陈磊和申闵公路养护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因假肢系许银祥去世后安装,并非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10、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7,174.58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464,73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704,356.58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08,699.61元,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赔偿三原告175,156.97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陈磊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申闵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陈磊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陈磊应赔偿原告的7,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相抵后,三原告应退还被告陈磊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红、许峰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红、许峰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8,699.61元;
三、被告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许峰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78,156.97元;
四、原告***、许红、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磊43,000元(被告陈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7,000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2.9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223.48元,被告陈磊负担3,474.89元,被告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金一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