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市徐汇区秀琴小吃店、上海精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785号
原告:方程,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方某某,女,200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秀琴小吃店,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经营者:谢蓝艺。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精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倪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男。
第三人:杨志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方程、***、方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秀琴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吃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追加***、上海精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奥公司)、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精奥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申请追加杨志华参与诉讼,本院准予追加并将杨志华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程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被告小吃店的负责人谢蓝艺、被告***、被告精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申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汪建国及第三人杨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同向三原告赔偿804,856元(死亡赔偿金72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申闵公司原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X号拥有办公用房2幢。2010年1月,申闵公司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XX路XXX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证明》,确认XX路XXX号房屋灭失。2015年12月,申闵公司却与精奥公司签订XX路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将XX路XXX号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的地面上新建构筑物租赁给精奥公司用于商业经营,精奥公司将XX路XXX号一个三层门面房以一个并不存在的门牌号(XX路XXX号)租赁给小吃店,小吃店以此为据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经营饭店营业执照,招牌为“蜀地源冒菜馆”,共占据三层楼面,其中一楼和二楼为饭店堂食营业间和厨房,三楼为麻将馆,麻将馆负责人是***,但无证据证明***独自经营麻将馆,且饭店门面房三层楼面只有唯一的楼梯上下楼,内无其他通道,故麻将馆应是小吃店和***共同经营。方程与妻子(即死者梁某1)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13日晚上8点多到小吃店三楼麻将馆打麻将,当时因全市抗疫,饭店一二楼停止营业,全部灯光包括楼梯间灯光都关闭,且一楼有人守门望风,须是熟人才能进入。方程与梁某1进入饭店上楼后,楼梯口立即被人用椅子封堵,方程和梁某1在三楼购卡后分别在两张麻将桌上开始打麻将。3月14日凌晨3时许,梁某1自己卡已刷完,向麻将馆服务员借款购卡后也用完,在服务员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梁某1与麻将馆服务员发生争吵,随后梁某1准备出店到银行取钱。麻将馆服务员担心梁某1就此溜走,在身后紧紧跟随,下楼时双方仍在争吵。此时整个饭店只有三楼麻将馆内有灯光,三层楼梯的灯光全关闭。过了一会儿,麻将馆服务员跑上楼,称梁某1摔倒,方程急忙下楼,发现梁某1躺在一楼楼梯口的地上,已不省人事,头边有挡楼梯口的凳子一把。方程急忙将梁某1送往医院,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仍因头部遭受重创,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7日晚在医院急诊室死亡,死亡证明确认死亡直接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三原告认为,小吃店和***共同违法经营麻将馆,特别是在抗疫期间,仍违法招人聚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小吃店所经营的饭店楼梯简陋陡峭,一楼无楼梯扶手且无灯光照明,楼梯口又被椅子堵路,无安全保障措施。事发时,麻将馆服务员走在梁某1身后,不排除其有意或无意碰触导致梁某1跌倒头部重伤死亡,因此小吃店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精奥公司和申闵公司将无合法房产权属证书的地面构筑物交付给小吃店和***从事违法麻将馆经营,且造成梁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梁某1参与赌博其本身也有过错,故三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对梁某1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小吃店辩称,其承租的仅是本市XX路XXX号的一楼和二楼,三楼并非其承租,三楼平时是一个棋牌室,由***负责经营,和小吃店无关。本案事发于2020年3月,是疫情期间,小吃店并未开门经营,小吃店负责人根据防疫要求还在家隔离,完全不知道本案的发生情况,且事发后也从未有人与之交涉过,是接到法院诉状才知道发生了这件事。XX路XXX号的一、二、三楼共用一个楼梯,进出三楼要通过一楼的楼梯。楼梯内是安装了楼道灯的,且楼道灯是双向可控,一楼、二楼都能开关楼道灯,并非如原告所称楼道内无照明。梁某1的死亡与小吃店完全无关,故小吃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三原告对于梁某1倒地原因幻想出了三个可能,但却无任何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纯属主观臆想,虚构事实。2.对于导致梁某1死亡的真正原因,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从影像诊断报告上看,梁某1患有脑梗死的可能及多发腔梗的考虑,且梁某1本身患有多种基础疾病,肾衰竭,每周需做一、二次血液透析。在此情况下,方程不但自己经常光顾麻将馆,还经常带梁某1一起长时间打麻将。梁某1死亡后也未对死因做司法鉴定,匆匆火化,故三原告主张的死因并无法律依据。3.***确实向杨志华租赁了XX路XXX号的三楼,用于经营棋牌室以供街坊四邻休闲娱乐,赚取微薄的茶水费用于维持家庭开支,并非聚众赌博场所。4.三原告主张50%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方程明知妻子梁某1体弱多病,身体极度虚弱还拖着她长时间打麻将,导致意外发生,方程恰恰是真正的罪魁祸首。***在本起事件发生后曾与方程协商,当时说好如果梁某1没有死亡,那医疗费由方程承担,不需要***承担,如果梁某1死亡,由***赔偿丧葬费。***在梁某1死亡后再次上门协商,同意赔偿5万元,但是梁某1家属不同意。现在,***出于人道主义仍愿意赔偿5万元。
精奥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地点是合法建筑,精奥公司不存在过错。该地于2005年由精奥公司出资进行改建,建设地为XX路XXX号,该工程于2005年4月1日通过了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许可,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准许施工,工程名称为精奥商厦及菜市场。在此过程中,申闵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报门楼牌号,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14日统一批准了XX路XXX号-XXX号门牌号,事发地861号属于建设施工范围内。2009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2009年11月25日,申闵公司向本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验收备案。因此,事发地并非违法搭建的建筑,也并非如三原告所说“XX路XXX号是一个并不存在的门牌号”。2.精奥公司已将事发地XX路XXX号房屋出租给杨志华,租赁协议中约定不得擅自转租,对于杨志华的转租情况,精奥公司并不知情。3.梁某1本身患有尿毒症,每周需做血液透析3次,在这种情况下仍通宵打麻将,这是对自己生命严重不负责任,梁某1自己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方程作为梁某1的配偶,在事发现场既未进行阻拦,也未及时救助,事发时为凌晨3时许,但直到6时57分才将梁某1送到医院救治,延误了治疗,其放任以及未及时救助的行为也是造成梁某1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方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梁某1的死亡与精奥公司无关,精奥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未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申闵公司辩称,事发地的房屋是属于申闵公司的,但已出租给了精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和安全补充协议。对于梁某1的死亡,申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志华述称,其从精奥公司承租了XX路XXX号后又将三楼转租给了***。杨志华在事发第二天就知晓这件事,但***及现场服务员向杨志华描述的现场事发情况与三原告陈述梁某1从台阶上摔下去的情况不相同。事发后,梁某1家属要求***协商解决,杨志华、***及其他几个人一起参与协商,当时梁某1的家属提出如果梁某1死亡,由***赔偿丧葬费,***同意了。但后来听***说,对方提高了赔偿要求,***就没有同意了。杨志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方程与梁某1系夫妻,于200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梁某1与前夫刘某某所生之女。方某某系梁某1、方程婚后收养之女。梁某1的父亲梁某2、母亲马某某均已先于其死亡。
2020年3月13日晚8点左右,方程及梁某1至本市XX路XXX号三楼棋牌室打麻将,次日凌晨3时许,梁某1因输光了钱欲至附近银行取款,从三楼下至一楼时在一楼楼梯口晕倒在地。梁某1下楼时,棋牌室服务员姜某某与其一同下楼为其开门,当姜某某打开一楼大门后回头发现梁某1在楼梯口晕倒,呼叫无应答,遂返回三楼将梁某1倒地情况告知方程并要求其下楼查看。方程下楼后呼叫梁某1仍无应答,便表示由其自行开车将梁某1送医,姜某某及其他在场群众一起协助将梁某1抬上车。方程在现场等待了些许时候,随后在早晨6时57分左右将梁某1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就医记录册》上记载:瑞金医院急诊抢救室分诊时间2020年3月14日6时57分,“楼梯上摔倒2h,当时有意识不清,无恶心呕吐……既往:尿毒症5年余,每周血透3次,脑梗史……高血压病10余年……”2020年3月17日00时45分梁某1因抢救无效在瑞金医院被宣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a(直接死亡原因)重度颅脑外伤,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尿毒症。
2020年3月14日,方程与***、杨志华等人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初步商定:若梁某1未死亡,医疗费由方程负担,不要求***负担,若梁某1死亡,***要给予适当赔偿。***出具了字据,内容为:“兹有2020年3月14日凌晨04:00,梁某1在我店由于不小心摔跤发生,因有多种原因造成不幸此事,但不管怎样,我作为店主认这一事的发生,以后情况似(视)发展而定。”***确认字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于字据内容否认系其本人所写。2020年3月15日,***就XX路XXX号内存在赌博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梁某1死亡后,***向方程表示愿意赔偿5万元,但方程未予同意,双方因协商不成遂致本案诉讼。三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05年4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申闵公司在XX路XXX号建设商场、菜场,总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2005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申闵公司在XX路XXX号施工建设精奥商厦及菜市场。2009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精奥商厦及菜市场工程向申闵公司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5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申闵公司发出《徐汇区编订门(弄)楼牌通知》,批准申闵公司申报的XX路XXX号-XXX号门楼牌号。
申闵公司将精奥商厦及菜市场出租给精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记载房屋坐落于XX路XXX号,建筑面积2017平方米。精奥公司将XX路XXX-XXX号出租给杨志华,杨志华将XX路XXX号的一楼、二楼出租给了案外人,后谢蓝艺于2016年3月22日自案外人乔某某(代李某某)处承租了XX路XXX号的一、二楼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用于经营“蜀地源冒菜”餐馆,除谢蓝艺与案外人乔某某(代李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外,杨志华亦在《租赁协议》上签名认可。2017年7月,谢蓝艺因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另与精奥公司补签了《经营协议》。现营业执照登记的店名即为“上海市徐汇区秀琴小吃店”,经营者为谢蓝艺。杨志华另将XX路XXX号的三楼出租给了***,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在此开办了棋牌室,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谢蓝艺于2020年3月4日搭乘火车从厦门北站至上海虹桥站,并于当日向所属居委会填报了《健康状况信息登记表》,就健康状况等信息作了登记。本起事件发生时,谢蓝艺仍在家隔离,小吃店尚未正常营业。
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称,其系XX路XXX号三楼棋牌室的服务员,2020年3月13日晚7、8点钟,方程和梁某1来棋牌室打麻将,分坐两桌,3月14日凌晨3点左右,梁某1输光了钱,跟方程要钱,方程不给还骂她,于是梁某1就下楼要去附近银行ATM机取钱。当时,姜某某和梁某1一起下楼,下到一楼时姜某某去给梁某1开门,打开门后回头看到梁某1扶着一楼楼梯口的椅子倒了下去,麻将馆没有放凳子堵楼梯口的。当时姜某某叫她也没反应,姜某某就上楼告知方程梁某1晕倒的情况,但方程仍继续打麻将,姜某某把麻将牌掀翻,方程才走下楼去,下到一楼时还用脚踢梁某1、骂她。当时还有其他打麻将的人也一起下楼来看。姜某某和其他人叫方程赶紧送梁某1去医院,但方程先去银行取了钱,再去开车,姜某某等人帮忙把梁某1抬进车内,方程的车一直停在那里,仍没有马上送医院。从方程下楼到送梁某1去医院,至少隔了1小时。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方程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收养登记证、户籍信息摘抄、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大众点评网页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发地照片、接报回执单、***字据、录音记录、市政府《通告》、XX路XXX号相关档案资料、《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经营合同》、梁某1病史资料、律师费发票;小吃店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健康状况信息登记表》、火车票订单详情;***提供的事发地照片及证人姜某某证言;精奥公司、申闵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徐汇区编订门(弄)楼牌通知、《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杨志华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等各项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要素来综合认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梁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重度颅脑外伤,引起该项直接死因的疾病是尿毒症。对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原因,三原告提出摔下楼梯之说系依据个人主观推测,缺乏客观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证人姜某某作为当时唯一在场的目击者,其对于事发经过的描述具有连贯性、合理性,其证词证明效力相对于三原告的主观推测有更大的可信度,故本院对姜某某的证词予以采信。综合医院的死因证明、证人证词、梁某1的既往病史及事发当晚通宵打麻将的情况,本院认为梁某1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存在较高可能性,可予认定,对三原告提出的从楼梯摔下之说,本院不予认可。
梁某1明知自身患有多种严重疾病仍通宵打麻将,其自身对死亡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方程作为梁某1的丈夫,明知其身体状况不佳,对梁某1通宵打麻将的行为不但未予阻止,反而多次与其一起参与打麻将,方程显然未尽到配偶之间的互相照顾义务,而且在梁某1晕倒后,方程未在第一时间将梁某1送医治疗,其处置措施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方程对梁某1的死亡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事发地XX路XXX号系由产权人申闵公司出租给精奥公司经营管理,精奥公司再出租给杨志华使用,根据申闵公司及精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地所属建筑属于合法建筑,故三原告主张事发地属于违法建筑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申闵公司及精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志华承租XX路XXX号后将一二楼转租他人,事发时由谢蓝艺实际承租,用于经营小吃店。谢蓝艺主张事发时其因从外地回沪,根据本市防疫规定在家隔离,小吃店并未开店经营,并提供了火车票、《健康状况信息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梁某1虽倒在一楼小吃店内,但在本案中一楼仅是梁某1进出三楼棋牌室的必经通道,梁某1倒地原因与店铺经营无关,三原告要求小吃店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杨志华处承租了XX路XXX号三楼用于经营棋牌室,其无证经营的行为虽不符合市场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与梁某1的死亡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雇佣的棋牌室服务员姜某某在发现梁某1晕倒后,立即将情况告知了方程并催促其下楼查看,在方程表示亲自送梁某1就医的情况下,又协助将梁某1抬进车内,其采取的处置措施并无明显不当。三原告主张***作为棋牌室的负责人在本起事件中存在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就梁某1的死亡承担50%侵权责任并赔偿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补偿5万元以抚慰家属,系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亦有助于本案纠纷解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方程、***、方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程、***、方某某补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计5,924元,由方程、***、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艳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