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闵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2914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系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原告***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上海**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鼎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时光、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8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西闸路由东向西靠路北侧行驶,该路面南半侧正在施工。路面南半侧和北半侧中间接缝处的坎用石子填充,但十字路口处的坎未填平,让原告产生错觉,原告往南转弯时压到路中间的坎,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在道路施工中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置防护栏等安全屏障系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治疗花费医疗费31,314元,其他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诚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系其公司管理,当时南半侧路面正在施工,将水泥路面铺成沥青路面,北半侧路面平整。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南侧有一公共通道,原告横穿道路,由路北侧行驶至南侧,道路中间有坎,原告硬闯过该坎,导致摔倒受伤。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受伤属实,但原告为节省时间走捷径,走不平坦的路,其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受伤系其自己造成,其公司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路段不是其公司管理范围,也不是其公司施工,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西闸路由东向西靠道路北侧行驶,该路段南半侧正由被告鼎诚公司进行施工维修。原告至南北向道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该处西闸路南半侧和北半侧路面相接处不平整,原告及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倒地,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2020年9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又门诊治疗。至2020年10月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31,312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代理人报警。之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人民调解委XXX组织当事人调解,但调解未成。
另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鼎诚公司养护。西闸路施工期间,被告鼎诚公司在路端放置了施工铭牌,载明工程名称:永南路、西闸路(浦星公路-西浦路)养护维修工程;建设地址:永南路、西闸路;施工单位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工程类别:市政道路;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9日。该施工铭牌告示栏载明:“为了确保以后大家的出行更加安全方便,我们将在永南路、西闸路(浦星公路-西浦路)路段进行养护维修施工,施工期间小型车辆禁止通行。施工期间给您们的生活和出行带来诸多不便,我们表示深深的歉意,同时对于您们的支持和理解,我们深表感谢!”事发时,该路段有车辆通行。事发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施工铭牌的照片、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小结、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视频资料,被告**公司提供的管养道路设施量示意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经过庭审,已知晓事发路段系由被告鼎诚公司管理,故要求被告鼎诚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鼎诚公司称其企业名称原为上***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更名为上***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鼎诚公司对西闸路进行施工维修,在路端放置施工铭牌,尽了一定的警示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该道路正在施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该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时,更应注意安全,留意路况,小心行驶,遇不平整路面应及时避让,也可以采取下车推行等方式,但原告未注意安全,转弯时通过不平整的路面摔倒受伤,对事故发生原告具有过错。然,事发路段有其他道路交汇,被告鼎诚公司应知道该处会有人员、车辆通行,应在路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但被告鼎诚公司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路面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鼎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鼎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1,312元,由被告鼎诚公司赔偿原告9,393.60元。事发路段并非由被告**公司施工,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现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01元,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婉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金一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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