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0674号
原告: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帐子塘。
经营者:汤卫成,男,汉族,1959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601房。
法定代表人:金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会同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49号。
负责人:杜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佳美批发部)与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申请怀化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会同分局(以下简称会同分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欧阳某某,被告会同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美批发部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净源公司向佳美批发部赔偿损失80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佳美批发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佳美批发部损失733069.09元(具体包括货物损失674249.09元、仓库租金损失33320元、因搬运未受损货物产生的人工工资18000元及车辆租金7500元)及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为64935.81元,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LPR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会同分局将怀化市会同县天晟(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项目总投资904万余元,位于会同县林城镇长田村6组)发包给净源公司。2018年10月1日,净源公司组织项目开工建设。为施工便利,净源公司擅自搭设了施工便桥(涵管式)。佳美批发部自2013年起租赁仓库用于存放货物,该仓库位于会同县××村××组,位于会同县天晟(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施工便桥(涵管式)上游,相距200米左右。
2019年4月19日下午5点到7点,会同县林城镇降雨,由于净源公司修建的施工桥堵塞,引起溪水回灌,导致佳美批发部仓库被淹,货物受损。2019年4月26、27日,会同分局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佳美批发部和净源公司人员就佳美批发部受损货物情况进行核实和登记。截至2019年4月27日,各方对佳美批发部受损货物清单统计表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2019年的市场行情,佳美批发部受损货物价值70余万元。佳美批发部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27日因受灾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但仍需向员工发放工资。2019年5月24日起,会同分局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净源公司拒不愿承担责任。由于净源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其作为施工方系受发包方会同分局的指示修建施工便桥,请求会同分局与净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美批发部遂诉至法院。
被告净源公司辩称:1.佳美批发部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佳美批发部有关财产统计清单无净源公司有效授权人员确认,故无法确认有关财产数量。退一万步讲,即便财产统计清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数量,但无单价,也无佳美批发部的进价金额清单,也无相关的评估鉴定,故佳美批发部主张的财产损失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2.佳美批发部主张的事故与净源公司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佳美批发部在诉状中陈述,案涉仓库是由于2019年4月19日由于怀化市会同县天降暴雨被溪水淹没所致,而非净源公司原因造成。对于佳美批发部所述的“由于净源公司修建的便民桥”原因,也无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而且净源公司也未确认过。故佳美批发部主张的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与净源公司无关。而且,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净源公司修建了便民桥,但是便民桥的设计是经过了会同分局的设计审批,是会同分局要求净源公司修建,且便民桥的修建、涵管的铺设均是经过了建筑、施工、监理方的审批通过,施工无任何问题。故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天灾,而非人祸。3.佳美批发部对损失的扩大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佳美批发部在诉状中所述,事故于2019年4月19日下午5点至7点下暴雨所致,但是佳美批发部直至第三日才采取自救措施,放任货物在水中浸泡多日。根据佳美批发部提供的有关货物清单,相当多的产品是罐装食品,即便被溪水浸泡,及时搬出,也是完全可以二次回收使用的。但佳美批发部放任货物在水中浸泡,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其次,直到庭审之日,佳美批发部已自行将货物处理,故无法确认损失数额以及损失扩大的部分数额。净源公司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会同分局辩称:佳美批发部要求会同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会同分局与净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这个项目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承包关系里约定了,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提是有过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系会同分局的原因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佳美批发部自2013年起租赁仓库用于存放货物,该仓库位于会同县××村××组。2018年9月,会同分局将位于会同县林城镇长田村6组的怀化市会同县天晟(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发包给净源公司。净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制定了《施工方案》。该公司在施工方案4.2.7项下载明了便桥施工方案。该项载明因原石拱桥不能满足施工需要,为满足施工车辆正常通行在原便桥下游埋设圆管涵,覆土后压实。上述施工方案,由净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建设单位提请审查。会同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净源公司遂据此施工,该公司依照施工方案4.2.7项下铺设的施工便桥(涵管式)位于佳美批发部租赁仓库下游。两者相距200米左右。
2、2019年4月19日,会同县林城镇降雨。净源公司修建的施工便桥管道堵塞不能正常泄洪,致使上游水位上涨。洪水导致佳美批发部仓库被淹,货物受损。佳美批发部为阻止损失扩大将未受损货物立即另行租赁仓库存放。
2019年4月26、27日,会同分局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佳美批发部、净源公司施工人员向世波就佳美批发部受损货物情况进行核实和登记。截至2019年4月27日,各方对佳美批发部受损货物清单统计表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各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事发后,佳美批发部的经营者汤卫成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19年10月28日,会同分局向汤卫成发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会同分局确认佳美批发部所受损失系施工单位修建的施工便桥堵塞引起溪水回灌所致。此后,涉案工程验收竣工,施工便桥现已拆除。
3、2020年4月,佳美批发部就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4月9日,会同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佳美批发部经营者汤卫成,会同分局代表唐正江、净源公司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唐细藩及其他受损企业代表签订了定损协议。在协议中各方确认受损原因为便道(施工方案中称便桥)管道堵塞溪流不能正常泄洪。同时,各方认定汤卫成损失金额为500000元。会同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在上述定损协议上签章。2020年5月,佳美批发部向本院撤回起诉。此后,佳美批发部因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4、在诉讼过程中,佳美批发部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货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以委估资产已灭失,无法对该项目作出准确专业性评估,故申请终止委托申请,终止该项目。
5、另查明,佳美批发部为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佳美批发部遭受损失的原因如何确定;其二,净源公司及会同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三,佳美批发部的受损金额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1、关于佳美批发部所受损失的原因如何确定。本案中,各方对于佳美批发部货物遭受损失系被水浸泡所致均无异议。但是,各方对于仓库遭受水淹的原因存在争议,其主要争议为施工便桥的管道是否导致上游水位上涨致使仓库被淹。净源公司采取在“原便桥下游埋设圆管涵,覆土后压实”建造施工便桥的方案必然改变水文条件,导致河道变窄,水流不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制定上述方案时充分考虑当地的气候、水文条件,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上述方案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科学论证。净源公司虽提出要求进行现场勘查,但施工便桥已经拆除,现场勘查已无意义。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可供证明仓库在施工便桥修建后逢雨进水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推定净源公司建造的施工便桥是导致佳美批发部仓库进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
2、关于净源公司及会同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净源公司建造的施工便桥是导致佳美批发部仓库进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该施工便桥系按照施工方案建造。净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案的制定者和施工方未进行充分论证也未充分考虑当地水文、气候条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同分局作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同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佳美批发部的损失。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佳美批发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因此,净源公司、会同分局应向佳美批发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3、关于佳美批发部的受损金额应如何确定。各方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签订《定损协议》。该协议中认定佳美批发部损失金额为5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该协议签订在事发将近一年之后,各方对于损失应有足够明确的了解和认识,定损协议上的金额应包括佳美批发部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加之,各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定损协议的证据。因此,上述定损协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佳美公司主张获得赔偿数额超过定损协议上确定金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净源公司提出协议唐细藩并非该公司员工,但是涉案各方、当地基层政府以及签订定损协议的其他案外人员均认可其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因此,虽无书面授权,唐细藩与净源公司之间已构成表见代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定损协议》亦对净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会同分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会同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余蕊梅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刘雅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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