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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5民初79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侗族,户籍住所湖南省会同县。系原会同县人,现住会同县。
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176号***大厦2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61674133N。
法定代表人:***,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中心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5MB1D5802XA。
法定代表人:***,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10楼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79966H。
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中心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7676864X6。
负责人:***,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以下简称会同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监理公司)、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监理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同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化监理公司、怀化会同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净源公司向原告***赔偿所开办的位于会同县××村的原会同县杰华木材加工厂在水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会同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9月起,个人出资租赁位于会同县××村的原三00电厂的场地创办了“会同县杰华木材加工厂”,通过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原注册登记号为4312256000523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5MAAMT7K01B),经营范围为:“杉、***加工并销售其产、竹筷子加工批发兼零售”。自建厂起至2019年4月19日之前,从未遭遇过因厂旁边的溪流排泄不畅而引发的水淹厂房的问题。
2018年9月,会同分局将怀化市会同县**(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项目总投资904万余元,位于会同县××村××组)发包给净源公司。2018年10月1日,净源公司组织项目开工建设。为施工便利,净源公司擅自搭设了施工便桥(涵管式)。***开办的会同县杰华木材加工厂位于会同县**(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施工便桥(涵管式)下游,相距200米左右。
2019年4月19日下午5点到7点,会同县***降雨,由于净源公司修建的施工桥堵塞,引起溪水回灌,导致会同县杰华木材加工厂被淹,大量加工原材料被水冲走,加工机械设备被淹。2019年4月26、27日,会同分局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和净源公司人员就***受损货物情况进行核实和登记。截至2019年4月27日,各方对会同县杰华木材加工厂受损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确定***受损金额为13万元。2019年5月24日起,会同分局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净源公司拒不愿承担责任。由于净源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其作为施工方系受发包方会同分局的指示修建施工便桥,请求会同分局与净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净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方主张关于***“419”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净源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中,虽已有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了事故原因,但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4月19日,会同县****降暴雨,这个是客观事实。本案中案发地地处三角低洼地势,多方的水流都向案发地,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客观原因。且案发地便民桥所在地有围墙,围墙并没有被冲倒,溪水并不是从围墙处流入。案发地每年都会发生大小规模的**,原告方主张此前并未被淹,非客观事实。案发当天,位于便民桥下游的电厂都未被淹没,显然能够证实原告损失非被告净源公司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其本身所处的三角低洼地势以及暴雨原因造成。2、原判决认定被告净源公司原因造成事故损失是依据建设单位单方面出具的一份(2019)0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建设单位单方面出具,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即被告净源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委托专业的机构调查落实,应当由原告方就事故原因进一步举证。3、原告方提供的《定损协议》不足以证实事故原因以及损失数额。4、被告净源公司关于位于会同县**(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的整个施工都是合法、合规施工,已有建设单位的书面认可,施工单位依法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即建筑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并提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就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净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单位的组织下审批制定有关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施工,被告净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净源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净源公司就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会同分局辩称:净源公司在履行**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才是导致2019年4月19日水淹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净源公司《答辩状》中所称的“即建筑(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并提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单位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当由建设单位就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有悖本案客观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会同分局已明确将该施工便桥加宽加固工程顼目承包给净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且从会同分局与净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本次采用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项目中标人负责对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提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约定可以证明,净源公司应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第12项施工便桥加宽加固工程分项目的施工建设负全部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三十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和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转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今天庭审质证调查的情况已证实,**工程项目因故于2018年11月18日开始停工,至2019年6月初才开始复工,净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却在项目停工期间,既没有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书面向建设单位会同分局和监理人怀化监理公司及其会同分公司报备情况,也没有安排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及相关设施进行安全责任值守并对其组织施工建设的案涉施工便桥项目埋设的涵管可能造成堵塞而引发水淹安全事故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更没有考虑工程建设工期延后至**季节的变化,对施工现场的施工便桥做好现场防护工作,以致在2019年4月19日施工现场区域只降了38.5mm的雨水就因施工便桥埋设的涵管堵塞排水不畅,导致溪水倒灌而引发水淹安全责任事故,给与案涉施工便桥上游约200米左右处的原告***的原杰华竹**工厂和会同县*****工厂及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等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这一过错责任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理应由净源公司全部承担。
工程进行设计修改,应当取得该设计单位通过监理单位转交的同意变更设计通知单和新修订的设计图纸方能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净源公司承担。
《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25日将其编制的《施工方案》进行报审的责任单位为怀化监理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会同监理分公司),而不是会同分局。会同分局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于2018年9月26日签署了“经审查此方案可行,同意施工单位按此方案进行实施”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才于2018年9月27日签署了“同意”意见。故怀化监理公司及会同监理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怀化监理公司及会同监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便桥施工方案的编制和施工均为被告净源公司,而且净源公司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今第293号)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其与被告会同分局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3条的约定于不顾,在没有取得该便桥项目原设计单位——湖南平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和修改后设计图纸及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建设的。且该便桥项目竣工后未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被告净源公司的这一行为显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案涉施工便桥投入使用后,被告净源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其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施工便桥可能造成的泄**堵塞等问题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致酿成“2019.4.19”水灾安全事故,应由净源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另三被告均没有参与被告净源公司对**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编制工作,因此就不存在对其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有责任的问题。被告会同监理分公司、会同分局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9月27日在被告净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报审的《施工方案报审表》的“监理单位审查意见”栏和“业主单位审查意见”栏中所签署的意见,就**项目施工便桥建设项目而言,因净源公司没有按原设计单位的施工设计图和技术要求编制施工方案,而提出了新的便桥建设和施工方案,按照建筑行业施工的管理要求,则只能视为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了净源公司提出的修改便桥工程项目的意见。依照“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规定,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人的净源公司仍需持监理公司和被告会同分局同意其提出的修改意见,报请**项目的原设计单位对便桥项目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在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和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纸之后,才能进行施工便桥项目的施工建设。何况,被告净源公司在擅自组织案涉便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又置其报审的《施工方案》提出的“在原便桥下游侧埋设(管径D=1.0米)圆管涵,覆土后压实”的修改施工方案于不顾,反而径行采用了所谓的在原便(拱)桥泄**埋设圆管涵的方第进行施工,而这一新方案并未履行重新报审程序,也未取得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和修改后的设计图纸。从而足可证明答辩人和被告会同分局均不存在所谓的“在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此就不应对被告净源公司自身的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管理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自2010年起创办会同县杰华木材加工厂,位于会同县××村。2018年9月,会同分局将位于会同县××村××组的怀化市会同县**(原华润)锰业遗留锰渣风险管控项目发包给净源公司。净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制定了《施工方案》。该公司在施工方案4.2.7项下载明了便桥施工方案。该项载明因原石拱桥不能满足施工需要,为满足施工车辆正常通行在原便桥下游埋设圆管涵,覆土后压实。上述施工方案,由净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建设单位提请审查。2018年9月26日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签署审查意见“经审查此方案可行,同意施工单位按此方案进行实施。”会同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净源公司遂据此施工,该公司依照施工方案4.2.7项下铺设的施工便桥(涵管式)位于***租赁工厂下游。两者相距200米左右。2018年10月1日会同分局与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为了缩短工期,在签订合同前,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已经入场监理。
2、2019年4月19日,会同县***降雨。净源公司修建的施工便桥管道堵塞不能正常泄洪,致使上游水位上涨。**导致多处工厂、厂房被淹,原材料受损。
事发后,会同县佳美盛达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19年10月28日,会同分局向案外人***发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会同分局确认***所受损失系施工单位修建的施工便桥堵塞引起溪水回灌所致。此后,涉案工程验收竣工,施工便桥现已拆除。
3、2022年4月,案外人***就所受损失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4月9日,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会同分局代表***、净源公司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及受损企业代表签订了定损协议。在协议中各方确认受损原因为便道(施工方案中称便桥)管道***流不能正常泄洪。同时,各方认定***损失金额为130000元。会同县***人民政府在上述定损协议上签章。此后,***因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遭受损失的原因如何确定;其二,***的受损金额应如何确定;其三,净源公司及会同分局、怀化监理公司、会同监理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1、关于***所受损失的原因如何确定。本案中,各方对于***工厂遭受损失系被水浸泡所致均无异议。但是,各方对于工厂遭受水淹的原因存在争议,其主要争议为施工便桥的管道是否导致上游水位上涨致使工厂被淹。净源公司采取在“原便桥下游埋设圆管涵,覆土后压实”建造施工便桥的方案必然改变水文条件,导致河道变窄,水流不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制定上述方案时充分考虑当地的气候、水文条件,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上述方案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科学论证。净源公司虽提出要求进行现场勘查,但施工便桥已经拆除,现场勘查已无意义。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可供证明工厂在施工便桥修建后逢雨进水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推定净源公司建造的施工便桥是导致***工厂进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
2、关于***的受损金额应如何确定。各方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签订了《定损协议》,该协议中认定***损失金额为13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该协议签订在事发将近一年之后,各方对于损失应有足够明确的了解和认识,定损协议上的金额应包括***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定损协议的证据。因此,上述定损协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净源公司提出异议,***并非该公司员工,但是涉案各方、当地基层政府以及签订定损协议的其他案外人员均认可其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因此,虽无书面授权,但***与净源公司之间已构成表见代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定损协议》亦对净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3、关于净源公司及会同分局、怀化监理公司、会同监理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净源公司建造的施工便桥是导致***工厂进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该施工便桥系按照施工方案建造,净源公司作为施工方案的制定者和施工方未进行充分论证也未充分考虑当地水文、气候条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怀化监理公司、会同监理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该方案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安全审查责任,并签署审查意见“经审查此方案可行,同意施工单位按此方案进行实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同分局作为建设单位同意该施工方案实施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净源公司应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会同分局应就净源公司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怀化监理公司、会同监理分公司应向***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事件发生后与净源公司等多方进行沟通协商且要求政府机关协调处理,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4000元;
二、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负担1200元,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