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6民初1354号
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黄泥岗居委会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L332942。
法定代表人:易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理人:蔡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省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湖南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竹园塔居委会电站南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30726740648152M。
法定代理人: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平,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红堂家具公司)与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楚天保安公司)、***、第三人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澧水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及第三人九澧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对被告***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不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2017年由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派遣至原告处担任保安队长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石劳人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亦认定被告***是与被告楚天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仅成立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综上,从原告与被告***及楚天公司的法律关系来分析,被告***与被告楚天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楚天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仅为用工单位。于民法理论而言,连带责任的生成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产生,本案裁决书中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予以规制,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设立连带责任显然是对“用人单位”的错误解读。再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已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本案被告楚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被告楚天公司与原告在《安保服务合同书》第十六条、十八条也明确约定安保人员因履职遭受人身损害由楚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约定情形。因此,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辩称,认可,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受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原告务工,建立用工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在原告厂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与楚天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与楚天保安公司订立的《安保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对抗***的法定求偿权。
第三人九澧水电公司辩称,***与楚天保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九澧水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的劳动赔偿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安保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对派遣人员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表示职务工资、养老保险等是后补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发放表有***本人在领款签字一栏签名,表明其对工资发放明细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提交2014-2015年、2017年1月-2017年12月养老保险发放单,拟证明养老保险含在工资内,***认可2014年有发放养老保险,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养老保险约定及***本人在有养老保险一栏的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夏国平证明,拟证明***被派遣至登峰砖厂工作,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有异议,***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龚道贵、龚道春、陈贵银证明,拟证明***被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未提交证人有效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中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主营范围系向用工单位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2017年1月,被告***经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担任保安队队长,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安服务人员因履行职责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楚天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做好善后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申报工伤、支付各种费用和赔偿金),甲方(易红堂家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办公楼前巡逻时,因天雨路滑不慎摔伤,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特指部位骨折,大转子撕脱。2017年10月10日,经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0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8年5月11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6.22元。***花费医疗费10284.36元,工伤保险处报销8885.72元,余1398.64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于2018年1月17日年满60周岁。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楚天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医药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返转资金、劳动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石劳人仲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3、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壹仟叁佰玖拾捌元陆角肆分(1398.64元=10284.36元-8885.72元),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贰万玖仟零捌拾肆元玖角捌分(29084.98元=4039.58元/月×7.2个月),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玖仟壹佰零壹元(9101元=4039.58元/月÷21.75天×49天),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叁仟贰佰叁拾壹元陆角陆分(3231.66元=4039.58×8个月×10%),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肆佰元(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其中:贰仟贰佰元(2200元=2200元/月×1个月),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伍万捌仟贰佰壹拾陆元贰角捌分(58216.28元)。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赔偿***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巡逻时因天雨路滑致工伤,产生停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即本案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应是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13.33元(60160元÷12),而***的工资2200元已低于该标准的60%,故***的本人工资应确定为3008元/月(5013.33元/月×6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止付至***达到退休年龄止。停工留薪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人员在发生工伤后,未获得工伤赔偿期间,可以获得正常劳动报酬收入,以维持自身的正常生活,促进工伤人员的康复。且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失去劳动法上主体资格,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工伤仍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停工休养的权利仍应当得到保护,故被告楚天保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982.4元(3008元/月×10.3个月),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4元(3008元/月×8个月×10%),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在另案中就同一案件事实主张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辩称按101元/天(2200÷21.75)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被告***护理费4949元(101元/天×49天),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履职发生损害责任承担事宜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产生约束合同外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及劳动者提供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其应当对被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82.4元,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949元,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4元,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400元,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
人民陪审员 陈新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