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6民初1356号
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理人:蔡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省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湖南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黄泥岗居委会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L332942。
法定代表人:易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竹园塔居委会电站南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30726740648152M。
法定代理人: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平,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楚天保安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红堂家具公司)、第三人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澧水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及第三人九澧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2014年全年、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全年、2017年全年、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按2200元/月×6个月的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原告按2200元/月÷21.75天×49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原告按2200元/月×4个月的标准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5.原告按2200元/月×8个月×10%的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自2014年1月始,招录为原告的保安,先后派遣到九澧水电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6月12日,***在易红堂家具公司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为***投有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部分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全部享受。原告认为与***仅就2014年全年、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全年、2017年全年、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发放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应以***的实际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自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前身是原石门县公安局下辖的石门县保安服务公司;2.答辩人与原告第一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第二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8年6月申请仲裁前;3.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4039.58元为基数核算,应全额得到赔偿。
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易红堂家具公司与楚天保安公司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归属、工伤待遇责任等,没有约定两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
第三人九澧水电公司辩称:***与楚天保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九澧水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的劳动赔偿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被告***有异议,表示职务工资、养老保险等是后补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发放表有原告在领款签字一栏签名,表明其对工资发放明细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4-2015年、2017年1月-2017年12月养老保险发放单,拟证明养老保险含在工资内,被告***认可2014年有发放养老保险,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养老保险约定及***本人在有养老保险一栏的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夏国平证明,拟证明***被派遣至登峰砖厂工作,原告、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有异议,***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龚道贵、龚道春、陈贵银证明,拟证明***被原告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未提交证人有效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中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5.被告***提交三江电力公司(九澧水电公司)证明,拟证明2009年12月至2016年被原告派遣至三江电力公司工作,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本院对公司成立前的情况不予认可;6.被告***提交三江电站(兆恒)水电(九澧水电公司)保安执勤室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7.被告***提交通讯录复印件,拟证明楚天保安公司仍由公安实际管理,该证据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2010年7月21日注销。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主营范围系向用工单位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被告***2007年被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为保安员被派往石门登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12月再次被派往被告九澧水电公司处担任保安人员至2016年12月。在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前,被告九澧水电公司将派遣费用支付给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楚天保安公司成立后,被告九澧水电公司将派遣费用支付给原告楚天保安公司。这期间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楚天保安公司先后未间断按月给被告***支付工资。从被告***与原告楚天保安公司签订的两份聘用合同来看,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月工资为1150元,养老保险400元/月;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薪酬为月工资1800元,养老保险400元。
2017年1月,被告***经原告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担任保安队队长,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7年6月12日***在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办公楼前巡逻时,因天雨路滑不慎摔伤,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特指部位骨折,大转子撕脱。2017年10月10日,经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0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8年5月11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6.22元。***花费医疗费10284.36元,工伤保险处报销8885.72元,余1398.64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于2018年1月17日年满60周岁。
另查明,***于2018年6月19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楚天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医药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返转资金、劳动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石劳人仲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3、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壹仟叁佰玖拾捌元陆角肆分(1398.64元=10284.36元-8885.72元),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贰万玖仟零捌拾肆元玖角捌分(29084.98元=4039.58元/月×7.2个月),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玖仟壹佰零壹元(9101元=4039.58元/月÷21.75天×49天),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叁仟贰佰叁拾壹元陆角陆分(3231.66元=4039.58×8个月×10%),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肆佰元(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其中:贰仟贰佰元(2200元=2200元/月×1个月),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伍万捌仟贰佰壹拾陆元贰角捌分(58216.28元)。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2.楚天保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3.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主张确认与被告***2014年全年、2015年6月至12月、2016-2017年全年、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自2007年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九澧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一直在上班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辩称其在这期间一直未间断领取工资,原告楚天保安公司未能提交2011年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而工资表是由原告掌握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楚天保安公司可以选择不提交给法院,本院有理由相信用工单位九澧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从工资发放表明细可知,***曾于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受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三江电站(九澧水电公司)工作,该期间楚天保安公司并未依法登记、备案,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8年1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被告九澧水电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楚天保安公司的前身系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负责人杨宜国;楚天保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蔡代国。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间存在承继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巡逻时因天雨路滑致工伤,经工伤保险报销医药费后剩余的1398.64元,由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即本案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应是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13.33元(60160元÷12),而被告***的工资2200元已低于该标准的60%,故***的本人工资应确定为3008元/月(5013.33元/月×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4元(3008元/月×8个月×10%),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止付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止。但停工留薪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人员在发生工伤后,未获得工伤赔偿期间,可以获得正常劳动报酬收入,以维持自身的正常生活,促进工伤人员的康复。且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失去劳动法上主体资格,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工伤仍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停工休养的权利仍应当得到保护,故原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982.4元(3008元/月×10.3个月),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按12个月×4039.58元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楚天保安公司主张按101元/天(2200÷21.75)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被告***护理费4949元(101元/天×49天),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补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故原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被告***要求易红堂家具公司与九澧水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
自欣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
三、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398.64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82.4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949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4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确认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5400元;。
上述三、四、五、六、七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
人民陪审员 陈新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