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6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湖南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易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竹园塔居委会电站南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30726740648152M。
法定代理人: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平,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荷花社区澧阳东路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567685311U。
法定代理人:蔡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省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红堂家具公司)、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澧水电公司)、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楚天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与九澧水电公司、楚天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99.17元(10284.89元-8885.72元);4.判令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48474.96元(4039.58元×12个月);5.判令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0244.33元(4039.58元+21.75天×109天);6.判令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16.64元(4039.58元×8个月);7.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社保返转资金10万元;8.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56.22元(4039.58元×9个月)。庭审中,原告更改第五项诉请护理费为9100.66元,第七项诉请更改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1月被原石门县公安局下辖的保安公司(现登记为楚天保安公司)招用为保安工作人员,派遣至石门火电厂登峰建材有限公司任保安队长职务,工作至2009年2月。2009年12月再次进入保安公司工作,被派遣到被告九澧水电公司任保安队长职务,工作至2016年12月。2017年初,原告被派遣到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任保安队长职务。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易红堂公司办公区巡逻时摔伤,随后送医救治,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7年10月10日,原告被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0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5月11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为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6.22元。因三被告在用工期间均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原告出院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也不给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原告被逼无奈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及相关待遇,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故于2018年6月19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1日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损失58216.28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有误:一、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和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在申请仲裁之前的当月;二、经济补偿金项目中被告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时间的连带给付义务;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支付32316.64元;四、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社保返转资金。
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易红堂家具公司与楚天保安公司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归属、工伤待遇责任等,没有约定两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九澧水电公司辩称:***与楚天保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九澧水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的劳动赔偿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以楚天保安公司的起诉意见为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表示职务工资、养老保险等是后补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发放表有原告在领款签字一栏签名,表明其对工资发放明细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提交2014-2015年、2017年1月-2017年12月养老保险发放单,拟证明养老保险含在工资内,原告认可2014年有发放养老保险,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养老保险约定及***本人在有养老保险一栏的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夏国平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派遣至登峰砖厂工作,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龚道贵、龚道春、陈贵银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人有效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中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三江电力公司(九澧水电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至2016年被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三江电力公司工作,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本院对公司成立前的情况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三江电站(兆恒)水电(九澧水电公司)保安执勤室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7.通讯录复印件,拟证明楚天公司仍由公安局实际管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2010年7月21日注销。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主营范围系向用工单位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原告***2007年被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为保安员被派往石门登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12月再次被派往被告九澧水电公司处担任保安人员至2016年12月。在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成立前,被告九澧水电公司将派遣费用支付给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成立后,被告九澧水电公司将派遣费用支付给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这期间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先后未间断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从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签订的两份聘用合同来看,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月工资为1150元,养老保险400元/月;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薪酬为月工资1800元,养老保险400元。
2017年1月,原告***经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担任保安队队长,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办公楼前巡逻时,因天雨路滑不慎摔伤,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特指部位骨折,大转子撕脱。2017年10月10日,经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0日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8年5月11日,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6.22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0284.36元,工伤保险处报销8885.72元,余1398.64元。
同时查明,原告***已于2018年1月17日年满60周岁。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石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楚天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医药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返转资金、劳动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石劳人仲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3、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壹仟叁佰玖拾捌元陆角肆分(1398.64元=10284.36元-8885.72元),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贰万玖仟零捌拾肆元玖角捌分(29084.98元=4039.58元/月×7.2个月),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玖仟壹佰零壹元(9101元=4039.58元/月÷21.75天×49天),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叁仟贰佰叁拾壹元陆角陆分(3231.66元=4039.58×8个月×10%),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被申请人楚天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壹万伍仟肆佰元(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其中:贰仟贰佰元(2200元=2200元/月×1个月),被申请人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伍万捌仟贰佰壹拾陆元贰角捌分(58216.28元)。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何时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合同解除时间;2.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具体数额;3.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九澧水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需要向法庭举证证明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2010年度保安队员工资发放表,受保单位:三江电站(九澧水电公司),虽有楚天保安公司盖章,但该公司于2011年1月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庭审中,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当庭认可与原告2014年全年、2015年6月-12月、2016-2017年全年、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九澧水电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楚天保安公司的前身系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石门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负责人杨宜国;楚天保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蔡代国。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间存在承继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由于楚天保安公司自2011年1月25日才具备法人单位的用人资格,同时***已经于2018年1月17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要求确认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8年1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在申请仲裁之前的当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楚天保安公司派遣至易红堂家具公司工作巡逻时因天雨路滑致工伤,经工伤保险报销医药费后剩余的1398.64元,由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即本案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应是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13.33元(60160元÷12),而原告的工资2200元已低于该标准的60%,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确定为3008元/月(5013.33元/月×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4元(3008元/月×8个月×10%),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止付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止。停工留薪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人员在发生工伤后,未获得工伤赔偿期间,可以获得正常劳动报酬收入,以维持自身的正常生活,促进工伤人员的康复。且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失去劳动法上主体资格,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工伤仍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停工休养的权利仍应当得到保护,故被告楚天保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982.4元(3008元/月×10.3个月),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楚天保安公司辩称按101元/天(2200÷21.75)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949元(101元/天×49天),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社保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故被告楚天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被告易红堂家具公司与九澧水电公司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2017年工资发放表及被告楚天保安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可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协商约定养老保险的给付方式及数额,且被告已实际以现金方式给付养老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上签名,说明其知晓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同意此种方式给付养老金,再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
三、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398.64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4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82.4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949元,被告湖南易红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54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六、七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门县楚天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
人民陪审员 陈新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