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民初123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江鸽(特别授权),为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芙蓉国际5栋18楼。
法定代表人:黄娟。
第三人:湖南裕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高岭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凡。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裕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并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庭审,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裕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易杰
书 记 员 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