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107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芙蓉国际5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073439124。
法定代表人:何德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久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被告久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730元及利息(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9月2日起,按照LPR为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被告久安建筑公司因承包建设“中环世嘉”项目工程需要,多次向广西鑫恒晶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晶木业公司)采购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同年9月1日,鑫恒晶木业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久安建筑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双方补签了编号为ZHSJ20190901《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恒晶木业公司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等。被告***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鑫恒晶木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模板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鑫恒晶木业公司货款310730元。后,鑫恒晶木业公司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另,2021年7月11日,鑫恒晶木业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久安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合同,但金额本公司不清楚,所有付款是项目负责人黎海文直接支付的。
被告***辩称,原告送来的材料属实,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鑫恒晶木业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作为需方(乙方)的久安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鑫恒晶品牌的建筑模板15000张,单价50元/张,总价750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供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供方单位栏加盖了鑫恒晶木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单位栏加盖了久安建筑公司的公章。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向被告***供应模板,销售单上均有被告***或其安排的人员签名,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10730元。2021年7月11日,案外人鑫恒晶木业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债权310730元转让给**。案外人鑫恒晶木业公司向被告久安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虽然案外人鑫恒晶木业公司和被告久安建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建筑模板的购销往来实际上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对于所欠货款3107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所欠货款理应及早予以偿还。二、关于被告久安建筑公司对于货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久安建筑公司虽然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销售单上被告久安建筑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对于货款金额被告久安建筑公司也不认可。另外,被告***并非被告久安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久安建筑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久安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也即2021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所拖欠的货款310730元及相应利息(以31073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1元,减半收取为29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友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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