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772号
原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玉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内)。
法定代表人:陈习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与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彭水金、被告湘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湘钢公司立即支付均隆公司工程款42982.5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湘钢公司辩称,1.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均隆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无法证明所诉工程为湘钢公司发包,也无法证明是均隆公司承包了所诉工程。均隆公司所提交的任务单为湘钢内部常见的单据,其制式内容与所写内容不相符合,也没有双方的盖章认可,故所诉工程与双方无关。2.所诉工程均隆公司未提交合同,无法核实真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均隆公司不提交合同,无法核实所诉工程的真实情况,均隆公司诉请的既然是工程余款,则肯定有相关合同、结算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均隆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导致无法核实真伪。3.诉讼时效已过。均隆公司称竣工验收发生在2006年,距今已经15年,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均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任务单》3份、《工程签证上网填报表》2份、《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2份、《工程结算书》及邮件回执作为证据,其中《工程任务单》3份,均隆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湘钢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均隆公司申请本院责令湘钢公司提交该书证,从复印件来看,无法证实湘钢公司持有该书证原件,故本院认为该书证不属于责令提交的范围。对于《工程签证上网填报表》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填报表中的报签单位显示为“建钢公司”,负责人和报签人分别是“丁西林”、“杨旺新”,丁西林、杨旺新的身份不明,该填报表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审签意见、批准意见、签认人、批准人栏均为空白,该表格的制作主体不明,表格的约束对象亦不明,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计量表中业主单位的签字人与均隆公司、湘钢公司的关系不明,计量表的制作主体不明,表格的约束对象不明,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工程结算书》及邮件回执系均隆公司单方要求湘钢公司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故均隆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款对湘钢公司无约束力,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湘钢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新邵县资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均隆公司)持有两份《工程签证上网填报表》和两份《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原件,其中《工程签证上网填报表》的中报签单位、负责人、报签人、报签时间分别填写为“建钢公司”、“丁西林”、“杨旺新”、“06.8.21”,工程名称为5#高炉外部煤气管道支架工程。《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显示工程名称为5#高炉外部煤气管道支架工程,其中计量时间、计量手段及工具、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分别填写为“06.8.21”、“钢尺”、“建钢公司高虹”、“谈付安侯筱林”。现均隆公司以该填报表和计量表主张其系5#高炉外部煤气管道支架工程的施工人,并称湘钢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双方之间未就工程办理结算,均隆公司单方制作了结算书,要求湘钢公司按照结算书价格进行结算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均隆公司自认前述工程在2006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湘钢公司曾用名为“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均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该举证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该法律关系的约束主体。现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湘钢公司的任何盖章,自然人的签名无法核实身份,湘钢公司质证又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均隆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湘钢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湘钢公司尚不认可基础法律关系,则无法确认该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故本案无需讨论诉讼时效的问题。均隆公司主张工程款42982.59元,其举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与湘钢公司就5#高炉外部煤气管道支架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该工程的结算价格为42982.59元可以约束湘钢公司,故对于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