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居委会大新街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胜棋,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合群,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二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雨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居委会大新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胜棋、***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雨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泉公司)、肖合群和原审被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原审被告肖合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艳,原审被告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原审被告雨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其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3、发送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4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修建汪家村机耕道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公司而非上诉人,死者廖建明系均隆公司人员,依法应由均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附了生效条件“根据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要求,雨泉公司应该承担部分,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均隆公司”,因此《调解协议书》尚未生效,一审判决错误;3、死者廖建明的死因不明,导致法律关系不清,最终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会不一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应依法撤销;4、一审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廖胜棋、***辩称,《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肖合群应按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肖合群和均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雨泉公司述称,***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廖胜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8月21日***、廖胜棋与肖合群、***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肖合群、雨泉公司、均隆公司共同赔偿***、廖胜棋、***款项4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雨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与***、廖胜棋、***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雨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廖胜棋、***承担。
肖合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肖合群与***、廖胜棋、***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廖胜棋、***返还肖合群垫支的医疗费11076元及基于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的100000元;3、判令肖合群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廖胜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雨泉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了《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协议中***以雨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肖合群做乙方(均隆公司)代表签字。协议约定均隆公司为雨泉公司修建水渠和砌路边,负责该项目的均隆公司的代表肖合群雇请廖建明修建机耕道,廖建明在做工时意外受伤导致死亡。经新邵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廖建明家属***、廖胜棋与肖合群、***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死者廖建明在做工期间发生意外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当事人***(雨泉公司法人代表)、肖合群(均隆公司项目经理)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死者廖建明家属***、廖胜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30000元。此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由当事人***(雨泉公司法人代表)、肖合群(均隆公司项目经理)当天支付给***、廖胜棋人民币100000元,剩余43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严塘司法所当面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肖合群自雨泉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交付给***、廖胜棋用于支付赔偿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肖合群、***未按约定向***、廖胜棋支付剩余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21日,***、廖胜棋与肖合群、***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廖胜棋与肖合群、***均有签字,原告***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三原告要求肖合群、***支付剩余调解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雨泉公司、均隆公司不属于调解协议上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对三原告要求雨泉公司、均隆公司承担调解协议上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合群、***、雨泉公司反诉称不懂法律导致订立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不懂法律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因此,肖合群、***、雨泉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肖合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廖胜棋、***与肖合群、***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二、由肖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廖胜棋、***430000元;三、驳回***、廖胜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合群、***、雨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雨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单一份共2页,拟证明死者廖建明死亡当天不是给雨泉公司做点工。***、廖胜棋、***表示,其不清楚廖建明具体为谁工作,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肖合群质证认为,结算单只是总体结算凭证的一部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隆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新证据,肖合群、***与廖建明亲属达成的协议,对均隆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3、一审法律适用是否错误。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1。案涉调解协议系***、肖合群与***、廖胜棋在新邵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且得到***的追认,并依法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三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履行。***虽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书写了“根据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要求,雨泉公司应该承担部分,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均隆公司”。但该补充内容一方面与协议主文中的责任主体不一致,另一方面仅是对责任承担及支付方式的单方说明,该说明不影响协议效力,不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情形,其上诉提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附了生效条件,现该条件尚未成就,调解协议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调解协议系***、肖合群与廖建明亲属签订,且是以个人名义从人道主义出发进行补偿,原审据此判决由肖合群、***履行协议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系雨泉公司法人代表,肖合群系均隆公司项目经理,二人实质是基于廖建明死亡的公司责任和身份与***等人签订的协议,是一份赔偿协议。因此,二人在履行协议责任后,仍可基于公司的责任依法另行向二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3。本案系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根据原告的诉请未对侵权责任进行实体审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昭远
审判员  刘劲松
审判员  周丽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