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2民初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尧,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开发我。
法定代表人:曾二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雨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开发区大成路与桐子坪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雨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泉公司)及被告湖南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艳、被告雨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被告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8月21日***、***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雨泉公司、均隆公司共同赔偿***、***、***款项4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下午,廖建明在新邵县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廖建明系工亡。经新邵县严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廖建明家属***、***与***、***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死者廖建明在做工期间发生意外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当事人***(雨泉公司法人代表)、***(均隆公司项目经理)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死者廖建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30000元。此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由当事人***(雨泉公司法人代表)、***(均隆公司项目经理)当天支付给***、***人民币100000元,剩余43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严塘司法所当面付清;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如任意一方违反协议,将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已支付100000元给***、***,余款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该调解协议属于附条件协议,条件不成就,协议未生效;***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应该由被告雨泉公司与被告均隆公司对廖建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雨泉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属附条件协议,条件不成就,调解协议未生效。且雨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雨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调解协议系***个人对法律有重大误解,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被告均隆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三原告对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并非均隆公司员工,***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均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与***,三原告诉求均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若本案涉诉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则三原告诉求的损失应该按照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3、均隆公司未与雨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被告均隆公司公章,系被告雨泉公司与被告***串通所为,没有得到被告均隆公司的认可。且从承包协议内容来看,受害人提供劳务,劳务接收方为雨泉公司,与均隆公司无关,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雨泉公司而非均隆公司。4、本案的损失,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适当的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减少。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三反诉被告返还***垫支的医疗费11076元及基于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的100000元;3、判令反诉原告***对三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雨泉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协议约定均隆公司给雨泉公司修建水渠和砌路边。雨泉公司修建机耕道直接负责,***系指挥人员按200元/天计算工资,修建机耕道挖机台班按150元/小时计算工资。后口头约定***安排的点工人员也按200元/天计算,由雨泉公司单独付款。2019年8月20日,由***安排廖建明为雨泉公司在新邵县严塘镇汪家村农业开发基地修建机耕道整平时,因摔倒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建明系雨泉公司雇请的点工人员,工资也由雨泉公司发放。根据《债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雨泉公司承担,而***、均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因***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错误的认为自己有责任才签订调解协议。2、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赔偿的性质,是人身损害或是工伤?责任主体不明,且计算损害金额有误。
反诉原告***、雨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均隆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反诉原告雨泉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了《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该协议是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双方均具有合法资质,该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8月20日,均隆公司雇请的廖建明在新邵县时受伤死亡。2019年8月21日,***因为对法律不了解而与三反诉被告及***签订调解协议,并备注“根据汪家村机耕修筑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要求,雨泉公司应该承担部分,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调解协议上,雨泉公司未加盖公章。根据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均隆公司承担,雨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雨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以个人名义签订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反诉被告***、***、***针对***、***、雨泉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构成重大误解,且请求撤销具有重大误解情形的调解协议的时间应该在3个月内提出。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雨泉公司与均隆公司签订了《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在上述协议中***以雨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字,***做乙方(均隆公司)代表签字。协议约定均隆公司为雨泉公司修建水渠和砌路边,负责该项目的均隆公司的代表***雇请廖建明修建机耕道,廖建明在做工时意外受伤导致死亡。经新邵县严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廖建明家属***、***与***、***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死者廖建明在做工期间发生意外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当事人***(雨泉公司法人代表)、***(均隆公司项目经理)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死者廖建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30000元。此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由当事人***(雨泉公司法人代表)、***(均隆公司项目经理)当天支付给***、***人民币100000元,剩余43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严塘司法所当面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自雨泉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交付给***、***用于支付赔偿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支付剩余4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调解协议书》、《汪家村机耕道修筑协议》、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1日,***、***与***、***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与***、***均有签字,原告***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调解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雨泉公司、均隆公司不属于调解协议上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雨泉公司、均隆公司承担调解协议上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雨泉公司反诉称不懂法律导致订立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不懂法律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因此,***、***、雨泉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4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雨泉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湖南雨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雨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中意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