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1325号
原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9号星城荣域园第6幢16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一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55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7月14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应对被告该次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骏一公司从案外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长******悦项目的的劳务。2021年7月14日,被告**由经案外人***介绍至该项目工作,工种为水电工。平时工作由代班管理员***安排。同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再至上述工地工作。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骏一公司之间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骏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5号裁决书,裁决骏一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骏一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骏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骏一公司从案外人中建五局三公司处承包长******悦项目的劳务,被告**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仲裁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骏一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骏一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