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9号星城荣域园第6幢16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骏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本案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7月14日上午以提供劳务形式到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骏一公司分包的项目梦想***悦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7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自称从脚手架上爬下来的过程中一只脚在踩入地面时没踩稳扭伤了,当时工程管理员**和工人***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该扭伤被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一方面,骏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当时**预计落脚距离与实际落脚距离仅差十来公分,没踩稳也不应造成如此严重的骨折,不能排除**在其他处受伤的可能性,因此骏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2.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骏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55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骏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一公司从案外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长******悦项目的劳务。2021年7月14日,**由经案外人***介绍至该项目工作,工种为水电工。平时工作由代班管理员***安排。同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再至上述工地工作。骏一公司尚未向**支付工资。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骏一公司之间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骏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5号裁决书,裁决骏一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骏一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骏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骏一公司从案外人中建五局三公司处承包长******悦项目的劳务,**经案外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并非骏一公司员工,骏一公司、**之间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仲裁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骏一公司对**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骏一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骏一公司依法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骏一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骏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骏一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骏一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后组织施工,**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未办理入职手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二审时,本院询问骏一公司是否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再分包给其他人,骏一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诉讼中,骏一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案涉项目从事的工作属于其分包的工作内容。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骏一公司要求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骏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付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