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2082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9号星城荣域园第6幢1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78617234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318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40元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80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应于2021年5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358元。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编号:H17BB-1702259),合同金额为80870元。双方约定:……第二条、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验收方式:乙方按国家或企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生产。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质量要求型号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应无偿保管货物并在验收完成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货到2个月内,甲方无异议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到货地点为光明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工地……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前到货……第六条、甲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本合同总额的80%即64700元,产品调试合格付15%即12130元,余款5%即4040元在保修期满后3日内付清……第八条、保修期为:乙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之日起24个月进行保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乙方一栏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No:1501513)记载,合同签订单位为被告,合同编号为1702259,该清单所记载的送货产品明细与《产品买卖合同》所列产品明细相互对应,产品验收单位的验收经办人一栏有案外人***签名确认,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无误。 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4512元(总货款80870元-未付货款16358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验收的《产品送货清单》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送货清单》显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45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修期(货到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24个月)满后3日内即2021年5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35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诉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即2019年5月24日付第一期货款64700元,产品调试合格(货到2个月内,被告无异议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即2019年7月25日付第二期货款12130元,保修期满后3日内即2021年5月27日前付清余款4040元。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结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送货清单》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第一期未付货款188元(第一期货款64700元-已付货款6451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188元清偿之日止;2.以第二期未付货款1213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12130元清偿之日止;3.以第三期未付货款40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4040元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1.以188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188元清偿之日止;2.以1213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12130元清偿之日止;3.以40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4040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25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