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4440号
原告:甘肃杰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杰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杰颖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杰颖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骏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荔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