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蒋某某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15405号
原告:***,男,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16、17楼102B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夏忠平、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夏忠平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6日8时24分许,原告骑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789**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景乐金廊东约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夏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2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小片骨折,第2、3掌骨间隙软组织损伤,经行左上肢清创缝合+伸肌腱修复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上肢遗留疤痕,左手指肿胀、疼痛伴有功能轻度障碍,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424.34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夏忠平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联费用。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夏忠平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夏忠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因夏忠平事发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12,610.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00元(20元/天×1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每月损失2,8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尚有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8项合计35,224.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1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5,224.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224.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第一被告负担3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