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俞兰,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昕,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诚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兰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交通委)、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19.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山交通委是茸卫公路(金张支线-漕廊公路)道路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金山公路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房屋位于该工程西侧。2016年6月,被告金山公路建设公司因桥梁建设需要,在原告房屋附近设立临时建材堆放点。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了地面的剧烈震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开裂应与其年久失修和改扩建有关,而与施工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山交通委是茸卫公路(金张支线-漕廊公路)道路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金山公路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房屋位于该工程附近,工程开工于2016年6月,原告于2016年7、8月间发现房屋受损。2017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2017年8月15日,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如下:(1)室外纵、横墙交接处竖向通长贯穿裂缝1条,宽约1.0毫米,长约5.7米;(2)一层木质门变形、开关不便,共2扇;(3)一层入户门门框变形,共1个;(4)一层踢脚板(高130毫米)开裂,长约0.6米;(5)一层卫生间瓷砖(200毫米×300毫米)开裂,共1块;(6)二层门框右上角墙面斜裂缝1条,长约0.5米;(7)二层墙与顶板交接处脱开,长约3.7米;(8)二层阳台粉饰层起壳(共4处),面积约0.4平方米;(9)二层阳台墙体水平裂缝1条,长约0.5米;(10)二层阳台柱抹面砂浆起壳,面积约0.8平方米。鉴定结论为:房屋改扩建对房屋开裂有一定不利影响,房屋相邻堆场及施工期间便道工程车辆运输及装卸工程中产生震动对邻近建筑有一定不利影响,房屋相邻共山墙房屋拆建对房屋开裂有一定加剧影响。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房屋修复造价为52,419.69元。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现原告的房屋出现墙面开裂、门框变形、砂浆起壳等情形,经过司法鉴定,房屋受损原因有三:一是房屋自身改扩建,二是相邻共山墙房屋拆建,三是被告施工。被告金山公路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原告的房屋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路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交通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兰经济损失21,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俞兰承担390元,由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5元,鉴定费用20,000元,由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用2100元,由原告***、***、俞兰承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金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