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魏重阳、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2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重阳,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向丽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成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可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重阳、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设公司)、开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开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开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魏重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重阳支付***工程款678757.22元;2.判令魏重阳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的违约金以工程款67875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10月2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628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魏重阳支付***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魏重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判令开源建设公司、开源置业公司对魏重阳应付的工程款项即诉请1-4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魏重阳承建开源汉寿总商会大楼主体建安工程。2018年6月29日,魏重阳与***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汉寿总商会大楼木工施工项目,双方对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完成了汉寿总商会大楼第9-28层施工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2月2日封顶。根据合同约定,魏重阳应于封顶后两月内即2019年4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8%。但截至2019年4月24日,魏重阳尚欠***工程款678757.22元。因魏重阳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向***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开源建设公司系发包方,开源置业公司系建设方,现工程已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建,开源建设公司与开源置业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魏重阳未作答辩。
开源建设公司辩称,1.***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开源建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2.根据开源建设公司与木工班组签订的结算单,木工工程总价款为2058796元,已支付1650000元。***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其诉讼请求无依据,恳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开源置业公司辩称,1.开源置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开源建设公司在汉寿县劳动保障建设大队与木工班组达成协议,由开源建设公司支付木工班组工程款,***并非木工班组成员,亦不属于施工方,开源置业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开源汉寿商会鑫城项目信息、施工现场照片、木工班组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木工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系书证原件,到庭二被告对合同相对方魏重阳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记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牌系施工现场宣传栏公示信息,到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无信息发布方身份信息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4.***提交的平面图,无相关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5.***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其中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中载明律师代理费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但***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律师代理费实际金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提交的结算处理方案与开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处理方案相一致,其中开源建设公司提交的计算处理方案加盖汉寿县劳动保障检查大队印章,故对***及开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处理方案予以采信;***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应付款项明细表与结算处理方案中的结算方式及金额基本一致,且到庭二被告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源汉寿商会鑫城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开源置业公司。2017年3月22日,开源置业公司将开源汉寿商会鑫城项目发包给开源建设公司。2018年6月29日,魏重阳与***利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开源汉寿商会鑫城大楼建安工程,承包范围载明“乙方(***)以包工、包小型机械其它辅材归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现有基础上完成七层楼面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2019年1月27日,经汉寿县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汉寿县劳动监察大队、汉寿县建设局组织,开源汉寿商会鑫城项目代表郑晴、开源建设公司代表魏重阳、木工班组管理者沈勇协调,就木工工资结算方式及金额达成协议:一、木工农民工工资按展开面积每一层4066㎡计算;二、木工工资完成量按:4066㎡×19层=77254㎡结算;三、按木工实际单价加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为26元/㎡计算;四、以上三项加点工4.26万元、屋面反水0.7592万元,合计总金额为205.8796万元。其中项目部已支付45万元,尚应付款金额为160.8796万元;五、签订协议时付款120万元,欠款40.8796万元在2019年6月31日前按照每月10.2199万元分四次付清。六、为防止以后结算发生纠纷,汉寿商会鑫城项目代表郑晴见证并监督保证到位,开源建设公司代表魏重阳签字确认,木工班组组长及工人签字确认金额及结算方式。项目部已支付的45万元系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木工工人。协议签订后,开源建设公司将前期农民工工资120万元直接汇入农民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
***主张其与涉案工程承包人魏重阳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魏重阳及发包方和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开源建设公司主张魏重阳系公司普通员工。***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对于魏重阳系挂靠开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再分包亦或魏重阳系有权代表开源建设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魏重阳系挂靠公司建设工程,因魏重阳个人不具有建设资质,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主张系其本人雇请木工工人进行作业,但木工工人的前期工资均系由开源建设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未能提交其与魏重阳或开源建设公司有关工程款项的往来证据,亦未能提交其雇请工人、提供机械、组织施工等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证据。综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魏重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
人民陪审员  徐艳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胜兰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