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向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盆南路305号火炬城金荣科技园M2组团A座7楼7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魁,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判令湖南六建支付开源公司《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延期竣工违约金229493元(开源公司自愿按每日以弱电A标工程总造价1414008元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541天,则1414008元×0.0003×541天=229493元);2、判令湖南六建支付开源公司《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延期竣工违约金142314元(开源公司自愿按每日以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总价款443900元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402天,则443900元×0.0003×402天=53534元;及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总价款443900元的20%,则443900元×20%=88780元:以上共计142314元),以上两项请求共计371807元;3、由湖南六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六建并无证据证明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竣工时间应当予以确认。涉案弱电A标工程的土建及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合同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而湖南六建提交的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变更说明并不能证明湖南六建的实际竣工时间。对此湖南六建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弱电A标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应当认定湖南六建就弱电A标工程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延期541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开源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附则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和房款后终止。由于开源公司及湖南六建就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该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故实际双方合同履行并未终止。而开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合同之债,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开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开源公司与湖南六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湖南六建逾期竣工应当支付开源公司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日历天)由湖南六建按照合同总造价的1‰向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湖南六建就弱电A标工程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延期541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开源公司开具开工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在2007年11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湖南六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期一天湖南六建按工程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延期竣工时间累计计算,延期20天以上,湖南六建还应向开源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湖南六建就LED电子显示屏工程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延期竣工402天。湖南六建对于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行为给开源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及重大损失,湖南六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开源公司的上诉,湖南六建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除了对于认定工期延误存在错误以外,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开源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湖南六建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湖南六建存在工期延误的错误认定;三、由开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认为湖南六建存在工期延误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弱电A标段工程工期延误118天存在逻辑错误;2、开源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开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一审判决关于该工期的认定错误。
针对湖南六建的上诉,开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六建并无证据证明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竣工时间应当予以确认。涉案弱电A标工程的土建及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合同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而湖南六建提交的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变更说明并不能证明湖南六建的实际竣工时间。对此湖南六建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弱电A标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应当认定湖南六建就弱电A标工程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延期541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开源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附则第三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和房款后终止。由于开源公司及湖南六建就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该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故实际双方合同履行并未终止。而开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合同之债,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开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开源公司与湖南六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湖南六建逾期竣工应当支付开源公司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日历天)由湖南六建按照合同总造价的1‰向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湖南六建就弱电A标工程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延期541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开源公司开具开工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在2007年11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湖南六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期一天湖南六建按工程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延期竣工时间累计计算,延期20天以上,湖南六建还应向开源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湖南六建就LED电子显示屏工程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延期竣工402天。湖南六建对于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行为给开源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及重大损失,湖南六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南六建支付开源公司《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延期竣工违约金229493元(1414008元×0.03%×541天);二、湖南六建支付开源公司《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延期竣工违约金142314元(443900元×0.03%×402天+443900元×20%);以上两项请求共计371807元;三、湖南六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湖南六建原公司名称为湖南同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稻花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06年11月8日,湖南稻花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同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按大包干方式结算,无任何经济签证,包干总价为1398000元。工期要求与土建及装修工程同步,满足甲方竣工验收标准需要,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按日历天)由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误期赔偿款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另,合同针对具体承包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保修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2007年7月16日,双方就核心交换机及防火墙变更事宜签订《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合同价款35000元。同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大包干方式承包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无任何经济签证,包干总价为488000元。施工工期约定甲方开具开工通知单,乙方进场施工,工程在2007年11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每延期1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造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延期竣工时间累计计算,延期20天以上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作了相关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湖南六建已组织工人分别进场施工完毕,合同项下两部分工程均已于2008年交付投入使用。3、2008年3月,湖南同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变更说明》,载明: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已按合同完成所有系统的施工和调试,并对照合同约定对系统变更内容作出说明。该变更说明已经案外人湖南正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源鑫楼项目监理部于2008年3月25日盖章确认。4、2019年1月,湖南六建就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价款问题诉至该院,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结算款为1414008元、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结算款为443900元。5、截至本次起诉至该院之日,开源公司一直保留而未向湖南六建主张过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湖南六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开源公司认为,开源鑫楼装修工程的最终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则应确定该日期为本案弱电A标段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而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则以约定的2007年11月25日前为竣工验收日期。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两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故湖南六建存在工期延误,对此,开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开源鑫楼装饰装修(建筑地面)地毯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3141号生效判决予以佐证,该验收记录表载明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一栏开源鑫楼的监理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有胡昌桂签署“符合规定、合格”意见并签名、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2018)湘01民终3141号生效判决确认因本案两部分工程已于2008年投入使用,视为工程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湖南六建认为,其施工的弱电A标段工程部分已与土建及装修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工期违约;对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部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前,仅系预计时间,非确切时间,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及其相应的工期与合同注明的工期存在出入,属建设工程的惯例与合理现象。且本案弱电A标段工程发生变更和增加的情况已经开源公司方施工负责人及工程监理方的签字确认,故本案两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08年3月份,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最晚竣工时间的推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湖南六建向该院提交了《开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两份、《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变更说明》及《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的工期要求与土建及装修工程同步,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约定在2007年11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该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开源鑫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湖南六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予以采信;而开源公司对湖南六建提交的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变更说明真实存在并无异议,结合补充协议的相关签订人员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开源公司对弱电A标段工程的变更情况确已知情,但湖南六建并未向该院提交双方已对施工工期顺延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故该院依据弱电A标段工程变更说明所载明的时间即2008年3月25日认定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对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部分,湖南六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竣工时间,故该院依法对开源公司主张2008年12月31日为实际竣工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湖南六建本案的两项工程施工均存在工期延误。2、开源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开源公司认为,根据《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同以结清工程款和房款后终止,现合同尚未终止,且双方已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仅就工程款本金及质保金进行了结算,并未对双方违约行为进行主张,故无法证明开源公司已放弃对湖南六建违约行为的追究,本案开源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湖南六建则认为,开源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于2008年即已投入使用,开源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约定并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二年。本案中,开源公司主张弱电A标段工程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应当知道之日即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届满、主张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9月25日,开源公司未向湖南六建主张过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权利,期间亦无其他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综上,开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之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开源公司与湖南六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湖南六建对本案中的两项工程均存在工期延误,属于违约,其中,弱电A标段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0055.88元(1414008元×0.03%×118天)、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3534.34元(443900元×0.03%×402天),合计103592.22元;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开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湖南六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77元,减半收取3438.5元,由开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源公司与湖南六建签订的《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湖南六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变动,且双方均未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对工期延误问题进行判断。一、鉴于开源鑫楼装饰装修工程于200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监理方确认的《开源鑫楼大酒店弱电A标变更说明》可知,2008年3月25日弱电A标段系统施工和调试完成,工程变动情况一并予以了确认,故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弱电A标段工期延误118天并无不当;二、贵宾楼LED显示屏约定在2007年11月25日前竣工验收,双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但考虑到该工程2008年已经投入使用,且本院在(2018)湘01民终314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推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故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确认贵宾楼LED显示屏工程工期延误402天,亦并无不当。
关于湖南六建是否影响开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因湖南六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开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但本案一审中,湖南六建针对开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因湖南六建在2008年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违约行为和违约金数额至迟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确定。开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湖南六建主张过上述违约金,亦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开源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上诉人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由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冷子剑
书记员毛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