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魏重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重阳,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向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成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可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重阳、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设公司)、开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被上诉人开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开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沈某、石某、朱天梅均是《开源·汉寿商会鑫城项目农民工木工工资结算处理方案》及《开源·汉寿商会鑫城四川木工班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的木工工人,证人均证实其受雇于***且***在施工期间为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与***提交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而***与魏重阳签订有汉寿商会项目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开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魏重阳系其雇员,因此应认定***系开源·汉寿商会鑫城项目的木工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而未审查***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被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卜玉苹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利
书记员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