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3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灵捷,女,1988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廖迪,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
原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蒋建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明显,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女,1968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原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
上述十四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50号1栋2单元2号。
廖迪,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
蒋建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
上述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工业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敬孝,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
第三人:蒋小玉,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灵捷、原告廖迪、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蒋建新、原告***、原告*明显、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以下统称“***等十四人”)与被告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楚园林公司”)、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市政公司”)、第三人*敬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十四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廖迪、蒋建新,***等十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被告康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有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被告鑫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第三人*敬孝、蒋小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等十四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冻结*敬孝在康楚园林公司、鑫泉市政公司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2887593.39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8)湘1123民初1032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蒋小玉以对该案件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第三人*敬孝、第三人蒋小玉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2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庭外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支付十四原告工程款2887593.3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鑫泉市政公司与康楚园林公司依据工程招投标结果签订《施工合同》,鑫泉市政公司将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发包给康楚园林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6日,康楚园林公司与*敬孝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施工协议”),*敬孝因此取得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也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敬孝因双牌火车站商贸区站前路二期工程和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急需建设资金,自愿用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向***等十四人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3%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等十四人陆续将资金出借给了*敬孝,*敬孝收到十四原告出借的资金后向各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7年12月14日,***等十四人与*敬孝进行了结算,*敬孝确认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2060000元。结算后,*敬孝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8年2月24日,*敬孝与十四原告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000元、利息958400元,本息合计3818400元。由于借款期限已逾期,*敬孝没有资金支付借款本息,故于2018年2月24日结算当日,*敬孝与***等十四人、鑫泉市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敬孝将其所拥有的康楚园林公司、鑫泉市政公司的工程截止2018年2月24日所剩余的工程款债权(具体的债权金额以该工程审计结论为据,以鑫泉市政公司财务室核定的数字为准)全部转让给十四原告,用以归还*敬孝尚欠的借款本息。现该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已经完成,确定该工程的审计审核总造价为20757593.39元,经鑫泉市政公司财务室确认,2018年2月24日前已付*敬孝工程款17870000元,即*敬孝尚结余工程款为2887593.39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该结余的工程款就是*敬孝转让给十四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康楚园林公司、鑫泉市政公司应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十四原告。为维护***等十四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蒋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等十四人与*敬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蒋小玉与*敬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敬孝应向蒋小玉偿还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且蒋小玉已向法院申请对康楚园林公司应支付给*敬孝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而本案***等十四人与*敬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蒋小玉的债权利益,且该协议并非*敬孝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可撤销的协议,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答辩期内,蒋小玉明确其诉请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等十四人对蒋小玉提出的诉请作出答辩:蒋小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其起诉不适格。蒋小玉与本案诉讼标的工程款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等十四人与康楚园林公司、鑫泉市政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工程款,与*敬孝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债权转让,标的不一致;***等十四人起诉是基于工程款是属于***等十四人,诉权是一种纯粹的多钱请求权,蒋小玉诉讼标的是撤销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形成权,因此蒋小玉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起诉根据申请只针对***等十四人及*敬孝,故蒋小玉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5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康楚园林公司辩称:就***等十四人提出诉讼主张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康楚园林公司与***等十四人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等十四人无权要求康楚园林公司向其偿还借款;二、康楚园林公司应当向*敬孝支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确认,待书面确认后,*敬孝将其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康楚园林公司无异议,也愿意协助人民法院并按指令将款项支付给***等十四人;三、双牌工业园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这一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康楚园林公司,业主单位尚欠康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首先应当由康楚园林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国家税收、相关材料款,其次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四、业主单位尚欠康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的拨款顺序为: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拨付到康楚园林的银行账户;康楚园林依法支付民工工资、国家税收、相关材料;剩余款项由康楚园林公司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康楚园林公司不可能直接向***等十四人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等十四人对康楚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蒋小玉提出的诉讼主张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会损害蒋小玉的利益,所以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蒋小玉可能会有实际损害,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蒋小玉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是对蒋小玉申请的事实中认为可撤销合同有异议,因为该协议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鑫泉市政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敬孝将对鑫泉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等十四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鑫泉市政公司的债权,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敬孝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蒋小玉是与*敬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蒋小玉在本案中显然没有请求权,其应另行起诉,请求法庭驳回。
*敬孝*述:*敬孝认可欠***等十四人钱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上“*敬孝”名字也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不知情。
蒋小玉*述:一、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倒签的协议,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无效。首先,作为债权转让一方的*敬孝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仅认为***等十四人希望参与分配而要求其签一份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其次,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系在蒋小玉起诉*敬孝民间借贷纠纷之后,但落款时间却在2018年2月24日,系倒签的协议,***等十四人意图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再次,蒋小玉起诉*敬孝在先,且已对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该协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利益;最后,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并不确定,*敬孝与康楚园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综上,《债权转让协议》应无效。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通知债务人无法确定。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上鑫泉市政公司加盖了印章,但是***等十四人系工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而鑫泉市政公司系其下属公司,不排除***等十四人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印章。康楚园林公司在蒋小玉申请对*敬孝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时的回复是暂未发放工程款,而并不是告知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债权转让,故蒋小玉有理由怀疑《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债务人。三、***等十四人与*敬孝之间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法定或合同上的优先权。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在建工程作担保,但并没有进行任何登记,抵押权不成立,***等十四人不享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另***等十四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法定优先权。蒋小玉起诉*敬孝在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故蒋小玉相对***十四人来说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等十四人与*敬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损害其他债权人为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等十四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康楚园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康楚园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2.鑫泉市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鑫泉市政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3.*敬孝身份证,拟证明*敬孝的身份信息;
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敬孝与***等十四人进行了结算,*敬孝确认截止2018年2月24日尚欠***等十四人借款本金2860000元、利息958400元,本息为3818400元;(2)结算当天,*敬孝与***等十四人、鑫泉市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敬孝将其所拥有的康楚园林公司和鑫泉市政公司的双牌县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三标)项目截止2018年2月24日止所剩余的工程款债权(具体的债权金额以该工程审计结论为据,以鑫泉市政公司财务室核定的数字为准)全部转让给***等十四人,用以归还*敬孝尚欠***等十四人借款本息的事实;(3)约定本案的争议由***等十四人所在地法院管辖;(4)约定本案的受理费、保金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敬孝承担。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等十四人委托并授权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韦学新律师向康楚园林公司告知*敬孝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的事实;
6.律师函暨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受托人韦学新律师向康楚园林公司告知*敬孝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敬孝本人或另付他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等十四人;
7.邮政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受托人韦学新律师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康楚园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康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有源签收;
8.邮政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前述《律师函暨债权转让通知书》康楚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收。
9.协议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双牌县人民法院到鑫泉市政公司执行(2018)湘1123执保26号一案,要求鑫泉市政公司协助查封*敬孝工程款时,鑫泉市政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给法院回执,报告*敬孝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的事实;
10.2015年8月19日《借款合同》,拟证明*敬孝因双牌火车站商贸区站前路二期工程项目急需建设资金,并用该项目的工程款作抵押担保,于2015年8月19日与***等十四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
11.2016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及附件《联营施工协议》、《施工合同》,拟证明*敬孝因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三标)项目需要建设资金,并用该项目的工程款作抵押担保,于2016年1月11日又与***等十四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
12.2017年12月14日前借条,拟证明***等十四人按借款合同已向*敬孝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
13.*敬孝归还借款本息明细表(附件*伟与***的结婚证),拟证明***等十四人于2017年12月14日与*敬孝进行了结算,*敬孝确认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等十四人借款本金2060000元的事实;其中***与*伟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签字的行为对***都具有法律效力;
14.2017年12月14日后借条,拟证明2017年12月14日***等十四人与*敬孝结算后,*敬孝又另外向***等十四人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敬孝尚欠本金为2860000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本金2860000元是一致的;
15.工程款结算说明,拟证明*敬孝转让债权给***等十四人的具体数额;
16.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拟证明*敬孝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
17.双牌县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敬孝与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三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24日*敬孝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350544.59元;
18.(三标段)工程款结算说明,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敬孝与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三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24日*敬孝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350544.59元;
19.*敬孝借款本金金额复核确认表,拟证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后,应法庭要求,*敬孝与***等十四人分别进行了一对一的对账,确认了实际分别欠各原告每人结余的借款本金数额,合直为2860000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上所载明的本金数额2860000元是完全一致的,并无虚假、错误;
20.2018年11月5日*明显与*敬孝确认的100000元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明细表(*明显),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第一次开庭时,*明显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的借条是一张结算单,是对2016年1月*明显借给*敬孝200000元的结算,是老借款的结算,并不是2017年12月14日集体结算后的新借款,更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后的新借款,该笔借款*明显单独与*敬孝结算,没参与2017年12月14日的集体结算;
21.2017年1月24日康楚园林公司写给鑫泉市政公司的借条及根据借条付款的付款凭证(进账单),拟证明涉案的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竣工时,康楚园林公司及*敬孝已向鑫泉市政公司提出了申请,鑫泉市政公司已拨付农民工工资2400000元。
上述21份证据同时证明蒋小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其起诉不适格。
22.《标准厂房承包合同》、《双牌县标准厂房三标劳务工资结算单》、《标准厂房总结算单》,拟证明(1)*敬孝挂靠康楚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德奖;(2)农民工工资(劳务款)的结算和支付主体不是*敬孝而是*德奖,而*德奖不属于农民工;(3)农民工跳过*德奖直接找*敬孝要工资,或起诉*敬孝要工资,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混淆了劳务的债权关系,涉嫌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4)*敬孝与*德奖已经进行过结算,截止2017年1月15日*敬孝只欠*德奖劳务工程款1334000元。之后,2017年1月24日鑫泉市政公司专项拨付了农民工工资2400000元,后又拨付工程款6550000元(有2017年1月24日康楚园林公司借条、2019年1月23日双牌县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款结算单明细),按理*敬孝已不欠*德奖工程款了;
23.“红网”问政湖南《双牌县段康楚园林公司欠农民工工资》,拟证明(1)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敬孝确实因资金短缺出现停工,*敬孝据此向双牌县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借钱,双牌县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愿意借钱给*敬孝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给*敬孝支付农民工工资,使工程尽早恢复施工建设;(2)*敬孝将劳务分包给*德奖,*德奖为了追讨劳务款曾到县信访局、县劳动局、县委县政府反映情况,接待人员均叫*德奖去法院起诉解决,但*德奖没有起诉,而是鼓动其工人直接去上访,并在网上发布相关言论;
24.《双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1)涉案工程2017年1月16日竣工,2017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敬孝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在2017年8月15日已合法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2)涉案工程至今还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以康楚园林公司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归于无效,因为康楚园林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且并不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敬孝,因此*敬孝取得了与鑫泉市政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康楚园林公司不得以其为实际合同主体认为*敬孝无权转让该工程款的债权。
康楚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对***等十四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康楚园林公司不是当事人,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转让的债权不是明确的债权,虽然《债权转让协议》将康楚园林公司与*敬孝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但恰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按《联营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是将业主欠康楚园林公司的钱直接作为*敬孝的债权转让,与《联营施工协议》冲突,该证据不能达到***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3.证据5.6.7.8,康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并没有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送达给康楚园林公司;4.证据9有异议,该回执系本案被告鑫泉市政公司出具的回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5.证据10、11、12、13、14实际系***等十四人与*敬孝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涉及的借款金额巨大,*敬孝涉嫌非法集资;但对其中的证据11《联营施工协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联营施工协议》恰好证实了***等十四人与*敬孝、鑫泉市政公司三方勾结,故意设计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损害了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材料服务等其他案外人的权益,《施工合同》正好证实了对外施工主体不是*敬孝而是康楚园林公司,转让*敬孝在鑫泉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6.证据15、16、17,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非常明确的表明鑫泉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康楚园林公司,造价汇总上更是表明了*敬孝只是作为一个代表签字,充分说明了康楚园林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施、责任、合同主体,*敬孝无权对康楚园林公司将鑫泉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7.证据18,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敬孝已涉嫌非法集资及政商勾结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8.证据1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据不能确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款是康楚园林公司在鑫泉市政公司剩余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尚需支付实施工程所发生的成本,包括民工工资;9.证据20、2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敬孝已涉嫌非法集资及政商勾结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10.证据22,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农民工工资是法律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向不具备合同关系的*敬孝主张农民工工资,***等十四人证明目的第4点只是其单方面的推断,具体工程款是怎么花掉的*敬孝应该有详细的记录,故该证据不能实现***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11.证据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等十四人借款给*敬孝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人能证明*敬孝向双牌县工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借钱的用途;12.证据2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等十四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建设施工合同提出主张,该工程事实上已经在2015年年底就完工,2017年8月竣工验收,完成了政府要求的全部手续,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
鑫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前述24份证据均无异议。双牌县工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出于公道借钱给*敬孝偿付民工工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行为合法,*敬孝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合法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
*敬孝质证认为:1.证据1、2、3、10、12、13、14、17、18、19、20、21、22均无异议;2.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对协议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具体签订时间都记不清楚了;3.证据5、6、7、8、9、23、24均不清楚;4.证据11,《联营施工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5.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初步结算。
蒋小玉质证认为:其他证据与康楚园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债权转让协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债权人*敬孝至今未书面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康楚园林公司和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康楚园林公司不发生效力;2.康楚园林公司亦在答辩中提出至今未收到债权人*敬孝的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书,康楚园林公司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协议》不是*敬孝的真实意思表示,*敬孝系在被控约5小时的人身自由情况下所签,其来源不合法;4.签字时间不是2018年2月24日,而是2018年7月底8月初,有*敬孝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的认可,且***等十四人委托律师时间是2018年8月5日,向康楚园林公司送达《律师函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故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是2018年2月24日,该协议不真实,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规定;鑫泉市政公司在标准厂房合同等其他合同上均签了字盖了章,但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因为签字是要追责的,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亦有伪造的嫌疑。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等十四人提供的上述2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1.对***等十四人提供的证据1、2、3,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4,康楚园林公司、蒋小玉均对《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敬孝在庭审中亦提出记不清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签约时间,但其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也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协议签订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敬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敬孝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名字,即应认定其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在没有证据推翻《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时间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记不清签订时间而否认该协议上载明的协议日期;又签订协议的各相对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印,故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康楚园林公司对该4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邮寄回执上签收人系康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有源,签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等十四人提供的证据5、6、7、8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等十四人委托律师韦学新于2018年8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律师函形式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康楚园林公司进行了通知义务。故对***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9,《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该回执系法院依法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要求鑫泉市政公司协助执行时,鑫泉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上有鑫泉市政公司公章,且经本院从执行部门调取原件核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证据10、11、12、13、14,虽康楚园林公司、蒋小玉提出异议,但经庭审核实*敬孝向***等十四人借款事实存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等十四人向*敬孝提供了借款资金,*敬孝亦分别向***等十四人出具了借条,对证据10、11、12、13、14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证据15、16、17、18、19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证据20,虽康楚园林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有银行部门出具的流水明细,借条上亦有*敬孝签名,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8.证据21,该证据系康楚园林公司出具,但仅能证明鑫泉市政公司向康楚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于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对***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证据22,该证据系*敬孝与案外人*德奖之间签订的,能够证实*敬孝将工程分包给*德奖,与*德奖之间也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实*德奖不能代替为该工程付出劳动力的各民工向*敬孝主张权利,故对***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0.证据23,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11.证据2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康楚园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联营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康楚园林公司及*敬孝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敬孝必须解决工程所有的债务纠纷,并经康楚园林公司与*敬孝结算后,才可以从康楚园林公司获取剩余的工程款,***等十四人与*敬孝、鑫泉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损害康楚园林公司、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的利益的行为;
2.双牌人社局下发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1)曾伟等23人要求康楚园林公司支付1180000元民工工资;(2)康楚园林公司尚欠1180000元民工工资未付;(3)证明涉案工程尚欠民工工资1180000元的情况下,鑫泉市政公司、***等十四人、*敬孝签订将所有工程款转移给***等十四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勾结、串通损害农民工、康楚园林公司利益的协议;
3.案外人何君(2019)湘1123民初36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还欠何君所垫付的材料款、运费、卸车费、民工工资及何君本人的工资共计765400元;
4.案外人蒋启航在康楚园林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欠付钢材款935000元的欠条、销货证明及(2019)湘112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康楚园林公司(三标段)工程向案外人蒋启航购进钢材,尚欠价款935000元;
5.*存通与*敬孝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敬孝将三标段工程的铝合金窗承包给*存通制作,尚欠其铝合金窗制作工资50000元;
6.胡登跃与*敬孝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敬孝将三标段工程的铝合金窗承包给胡登跃制作,尚欠承包的铝合金窗制作工资50000元;
7.2019年1月18日永州日报总第8159期,拟证明康楚园林公司在报纸发出公告,告知康楚园林公司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将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特以登报形式公告:请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提供劳务的民工如有债权存在及时向公司申报;
上述七份证据共同证明事实:(1)涉案的工程还没拿到所有的工程款,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钢材款等,均属于工程成本,不属于*敬孝个人;(2)同样证明本案的***等十四人、*敬孝、鑫泉市政公司恶意串通,企图损害何君等人的合法权益;
8.关于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三标段)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后下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拟证明除上述案外人外还有*德奖、*建军、曾俊、*名波、张绪鹏、郑会成、蒋桂云、文世良等人向康楚园林公司申报了债权,共计3167800元。
***等十四人、鑫泉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康楚园林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敬孝是挂靠康楚园林公司的实际施工者,其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因此,*敬孝有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欠1180000元是否属实有待查实,鑫泉市政公司之前已拨付农民工工资,康楚园林公司及*敬孝挪做其他用途,康楚园林公司、*敬孝在劳动部门应当有缴存一定数额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优先从该保证金中支付,该证据下文的日期是2019年3月2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无法预见*敬孝还欠这么多农民工工资,***等十四人不存在所谓的恶意,更不存在所谓的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外人何君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的确认也是在本案起诉后;4.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案外人蒋启航、郭惠苏与*敬孝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康楚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5.证据5、证据6,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6.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康楚园林公司登报要求申报债权系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不具备合法性,纯粹是为了应对诉讼而采取的措施;7.证据8,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康楚园林公司自己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据特征及效力。
*敬孝、蒋小玉对康楚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康楚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8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联营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双牌人社局下发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双牌县人力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上加盖了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双牌县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三标段)尚欠曾伟等23人的工资1180000元,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的劳动者到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欠付工资的情况,劳动部门作出指令康楚园林公司限期支付的事实;3.案外人何君(2019)湘1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该债权是普通债权,不享受优先受偿权,但该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实何君对*敬孝所享有的债权系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案外人蒋启航在康楚园林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欠付钢材款935000元的欠条、销货证明及(2019)湘112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该债权是普通债权,不享受优先受偿权,但蒋启航对*敬孝所享有的债权系本案涉案工程所欠付的钢材款,且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已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而该民事调解书现并没有被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存通与*敬孝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敬孝与*存通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实际系*敬孝将其承建的涉案三标段工程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外包,该外包工程亦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敬孝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其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承认尚欠铝合金窗制作款项,且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存通向康楚园林公司申报了债权,能够证实*敬孝尚欠*存通铝合金窗制作款项,故对康楚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6.胡登跃与*敬孝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胡登跃与*敬孝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亦是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外包合同,该外包工程亦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敬孝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承认尚欠铝合金窗制作款项,且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胡登跃向康楚园林公司申报了债权,能够证实*敬孝尚欠胡登跃铝合金窗制作款项,故对康楚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7.2019年1月18日永州日报总第8159期,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康楚园林公司登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在起诉后,不具有合法性,但康楚园林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对外系该合同的承包方,其在结算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三标段)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后下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系康楚园林公司制作不具有效力,因该统计表系各债权人向康楚园林公司申报后,康楚园林公司登记的,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各登记的债权人调查核实,各债权人的确认及劳动部门改正指令书、法院生效文书予以佐证,康楚园林公司统计数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蒋小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不是*敬孝的真实意思表达。
***等十四人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内容听不太清楚,该证据系蒋小玉所录制的,***等十四人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视频资料里面所说的话与*敬孝本人所签字的书面证据相矛盾,书面证据的效力显然高于录音录像中所说;*敬孝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其所说的话只能算是当事人*述,不是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述最终以庭审上所发表的意见及依据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判断,该证据不能达到蒋小玉的证明目的。
康楚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录像的“三性”均无异议。
鑫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等十四人已向*敬孝确认了蒋小玉未经*敬孝许可录音录像,*敬孝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每一页都签名捺印,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优先,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敬孝真实意思表示。
*敬孝质证认为:录音录像中的人是*敬孝本人,但是具体说了什么内容*敬孝记不清楚了,该录音录像是在康楚园林公司录制的。
对蒋小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视频资料,系未经当事人*敬孝同意,由蒋小玉本人私自所录制,虽然*敬孝认可视频资料中的人系其本人,但其具体说的内容却记不清楚,从庭审中*敬孝认可的事实来看,其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在庭审过程中,蒋小玉、*敬孝均向法院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两人后均自愿撤回而未得出鉴定结论。蒋小玉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法反驳该协议签订时间非2018年2月24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蒋小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鑫泉市政公司、*敬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等十四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湘1123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及双牌县审计局结算材料,本院依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2018)湘1123执保26号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2.双牌县审计局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双牌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审计结论回复;
***等十四人质证认为:1.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向法院执行局报告了该事实;2.双牌县审计局审计结论回复无异议,但2019年1月23日已出审计结论。
鑫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1.该回执是鑫泉市政公司出具的,形式符合规定,从内容来看《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鑫泉市政公司所对应的债权人是***等十四人,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中的权利义务涉及到*敬孝,与鑫泉市政公司无关;2.对该审计回复无异议。
*敬孝质证认为:对该协助执行回执及审计结论回复没有异议。
蒋小玉质证认为:对该协助执行回执及审计结论回复没有异议。
对***等十四人申请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核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牌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于2019年1月23日审计完毕,鑫泉市政公司、康楚园林公司、*敬孝认可该审计的工程审核造价,三方于2019年1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各方当事人对(2018)湘1123执保26号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审计结论回复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康楚园林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鑫泉市政公司与双牌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关系及***等十四人身份、所在单位及职务,本院依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关于鑫泉市政公司与双牌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关系证明;
2.双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部分工作人员名单。
***等十四人质证认为:对康楚园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康楚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对鑫泉市政公司与双牌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鑫泉市政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投资主体是本项目的业主,双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作为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机构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有直接的监督和管理关系,该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插手工程,谋取高额利息的根源;2.对双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部分工作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同样证实了这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对工程干预,与*敬孝串通,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将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者、材料等全部企图通过债权转移方式将其撇开。
鑫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康楚园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鑫泉市政公司作为国有投资主体理应属守诚信;双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部分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是平等的主体,他们将自己的积蓄借贷给*敬孝收取微薄的资金利息是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是领导身份、工作人员而加以歧视,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敬孝质证认为:对康楚园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蒋小玉质证认为:对康楚园林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语气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康楚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康楚园林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敬孝询问笔录2份;2.法院依法对*德奖、何君等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附件[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9)湘1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12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3.双人社劳监令字[2019]5号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等十四人质证认为:1.对*敬孝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说的内容不认可,*敬孝于2019年1月26日与***等十四人就债务一对一进行了核算并在所欠本金复核表上签名确认;2.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各方当事人所说内容无法判断真假,从形式看很多是材料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欠条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农民工工资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其中(2019)湘1123民初310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系挖机租赁款,与民间借贷是平等法律关系,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两笔款存在虚假诉讼,该两份调解书也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3.对双人社劳监令字[2019]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无异议。
康楚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敬孝询问笔录无异议,恰好证实*敬孝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夏天,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上面所写的2月,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倒签的;2.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附件、(2019)湘1123民初310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确实反映了该项目至今还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拖欠款项均发生在施工过程中;3.对双人社劳监令字[2019]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无异议。
鑫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1.对*敬孝的笔录无异议;2.对法院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结算前的民工工资无异议,结算后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统计表有异议,应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2019)湘1123民初310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调解书内容是否真实有待商榷,双方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很有可能是虚假、恶意诉讼;3.对双人社劳监令字[2019]5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确认的欠薪数额有异议,因为只有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能确定具体的欠薪数额以及法院的裁判文书才能确定。
*敬孝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蒋小玉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敬孝所欠其他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依法对*敬孝及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有关联的*德奖、何君等人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均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2019)湘1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12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等十四人、鑫泉市政公司虽对其中(2019)湘1123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合法或存在虚假诉讼、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但前述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均系已生效裁判文书,且现并没有被推翻,前述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湘1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12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1123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等裁判文书所涉款项亦均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款项,故对康楚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人社劳监令字[2019]5号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相关劳动部门向康楚园林公司出具的改正指令书,系书证原件,其上有作出指令的工作部门加盖的公章,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双牌鑫泉市政公司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合同就项目建设内容、项目投资额的核定、项目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其他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6日,康楚园林公司与*敬孝签订了《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完成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由*敬孝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到康楚园林公司,并对工程的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合同价、工程款拨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敬孝在签订合同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该工程提交审计,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初步审核未出最终审计结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即2019年1月23日该工程通过审计,结算金额为21220544.59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78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3350544.59元。同时,鑫泉市政公司、康楚园林公司、*敬孝亦认可结算金额,并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敬孝向***等十四人分别借款,共计借款492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敬孝向各出借人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8年2月24日经借款双方结算,*敬孝尚欠***等十四人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利息958400元,本息共计3818400元。因*敬孝没有资金偿还上述借款,同日,*敬孝与***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敬孝将其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截止2018年2月24日所剩余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具体债权金额以该工程审结及鑫泉市政公司核定的数字为准)全部转让给***等十四人,用以偿还*敬孝尚欠的借款本息。***等十四人于2018年8月22日委托其律师韦学新以邮寄方式向康楚园林公司送达了《律师函暨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康楚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尚欠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清,曾伟等23人至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康楚园林公司拖欠双牌县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三标段)工资1180000元,2019年3月21日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双人社劳监字令【2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康楚园林公司支付欠薪1180000元。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康楚园林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永州日报总第8159期发出公告,公示为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提供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提供劳务的民工如有债权存在及时向公司申报。登报公告后,*德奖、胡登跃、*存通、何君、*建军、曾俊、*名波、张绪鹏、郑会成、蒋桂云、文世良等人向康楚园林公司申报了债权。经查实,涉案工程尚有*德奖等民工工资1180000元、何君工程款765400元、蒋启航钢材款935000元、文世良河沙款192400元、刘国红挖机款105000元,共计3177800元尚未付清。前述所欠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等十四人与*敬孝之间债权转让款项的债权性质、*敬孝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敬孝向***等十四人借款,***等十四人均向*敬孝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出借人中有部分系双牌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公职人员,但在该借款合同关系中,该部分职工也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等十四人对*敬孝享有合法的债权。又因*敬孝借款后尚未偿清***等十四人的借款本息,***等十四人与*敬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敬孝处受让其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款债权,并通知了康楚园林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对该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法律并未禁止。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方系康楚园林公司,*敬孝是在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后,成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建者。而在*敬孝与***等十四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工程的发包方鑫泉市政公司、合同承包方康楚园林公司、实际施工者*敬孝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敬孝在施工期间尚有大量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负有大量的债务,需要合同承包方康楚园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敬孝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不确定的,而*敬孝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工程款均系其承建期间所发生的款项,应属实该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敬孝在其承建工程中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其应付的民工工资、外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承建工程购进的材料款后才能确定,故*敬孝所享有的该工程款的合法债权应系该工程的盈余部分,***等十四人受让的债权数额也应是扣除上述欠款后的余额。
二、蒋小玉是否系本案第三人适格主体及其诉请是否能得以支持。
蒋小玉与*敬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等十四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敬孝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款,而蒋小玉与*敬孝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已于本案受理前就已审结,并同样对*敬孝该笔工程款项作出了诉讼财产保全,故本案的标的与蒋小玉有利害关系,蒋小玉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蒋小玉认为本案原告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等十四人在知情*敬孝与其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情况下,胁迫*敬孝将《债权转让协议》日期倒签的,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蒋小玉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独立请求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述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蒋小玉虽主张***等十四人与*敬孝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违背*敬孝真实意思表示,将时间倒签,损害蒋小玉债权实现,应属无效协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非2018年2月24日所签,而是时间倒签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等十四人与*敬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蒋小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等十四人与*敬孝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能否得以实现的问题。
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合法的债权,且应是预期可实现的债权。本案***等十四人虽然系*敬孝的债权人,*敬孝作为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实际施工者,其亦可按合同约定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工程款亦享有债权,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工程尚未结算,且该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部分工程款未予付清,而所欠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所产生必须支付的款项,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前述未付清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敬孝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即将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工程中存在大量应当结算和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款等可优先受偿的款项,如果*敬孝没有其他偿还能力,有可能损害工程相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康楚园林公司作为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对外还需承担该工程所负债务。因此,康楚园林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依据与*敬孝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得以向*敬孝主张要求从建设工程款中扣付应支付该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款、工程款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亦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等十四人主张。而***等十四人与*敬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该工程尚未支付的工资、材料款、工程款部分,***等十四人不能替代*敬孝完成支付该工程的所欠款项。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该工程的其他债权人能够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应遵循公平原则,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欠款,对支付工程欠款后的盈余部分,才是***等十四人的可实现债权。经庭审查明,该工程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50544.59元(未扣除税金),*敬孝尚欠该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3177800元,在扣除*敬孝所欠前述款项后,余款还应扣除应缴税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该工程尚有税金未予缴清,本院无法核实该工程应缴税金的具体数额,***等十四人与*敬孝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仍为不确定债权,其依据的*敬孝享有工程款的基础债权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仍不具备可转让性。***等十四人对*敬孝的债权若因*敬孝债务问题而无法实现的,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违约责任另行起诉向*敬孝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等十四人请求判令被告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对债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不具有可实现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蒋小玉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原告*灵捷、原告廖迪、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蒋建新、原告***、原告*明显、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蒋小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原告***、原告*灵捷、原告廖迪、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蒋建新、原告***、原告*明显、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共同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三人蒋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何 潘
人民陪审员 蒋尊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翼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