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14人与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唐敬孝、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灵捷,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迪,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有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辉,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男,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显,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姣,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少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玲,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以上十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男,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辉,男,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男,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廖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敬孝,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14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敬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14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4位上诉人工程款2,887,593.3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为认定未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其他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根据,并据此将该款先予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工程款债权转让只能转让盈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未认定,导致原审判决错误。1.鑫泉公司与康楚公司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认定;2.唐敬孝与康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认定。四、原审关于农民工资、材料款、其他工程款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错误。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债权转让是正当的,是合意的,不存在谁与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客观基础。
被上诉人湖南康楚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论证及说理充分,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二、对上诉状的简要回应: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受优先受偿权保护,是完全正确的;2.可以由唐敬孝转移的财产,仅当该债权属于唐敬孝个人的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方可转让,不得大于唐敬孝所可能取得的权利;3.关于康楚园林与鑫泉市政的合同效力是否会导致唐敬孝与鑫泉市政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我们认为这种推理显然是荒谬的。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我们认为该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份违法的、无效的合同,不应当依据该协议来确定原被上诉人各方的利益。四、退一步说,即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康楚园林享有依据《联营施工协议书》对各上诉人的抗辩权。
原审第三人唐敬孝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辩称:1.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享有优先权,但在本案中唐敬孝对外所付的这些债务是由于康楚园林公司将涉案公司非法转包给唐敬孝所造成的。非法转包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
***等十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支付十四原告工程款2,887,593.3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等十四人与唐敬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双牌鑫泉市政公司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合同就项目建设内容、项目投资额的核定、项目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其他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6日,康楚园林公司与唐敬孝签订了《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完成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由唐敬孝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到康楚园林公司,并对工程的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合同价、工程款拨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唐敬孝在签订合同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该工程提交审计,2018年11月18日进行了初步审核未出最终审计结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即2019年1月23日该工程通过审计,结算金额为21,220,544.59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7,8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3,350,544.59元。同时,鑫泉市政公司、康楚园林公司、唐敬孝亦认可结算金额,并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唐敬孝向***等十四人分别借款,共计借款4,92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唐敬孝向各出借人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8年2月24日经借款双方结算,唐敬孝尚欠***等十四人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利息958,400元,本息共计3,818,400元。因唐敬孝没有资金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唐敬孝与***等十四人及鑫泉市政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唐敬孝将其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截止2018年2月24日所剩余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具体债权金额以该工程审结及鑫泉市政公司核定的数字为准)全部转让给***等十四人,用以偿还唐敬孝尚欠的借款本息。***等十四人于2018年8月22日委托其律师韦学新以邮寄方式向康楚园林公司送达了《律师函暨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康楚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尚欠施工期间的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清,曾伟等23人至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康楚园林公司拖欠双牌县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三标段)工资1,180,000元,2019年3月21日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双人社劳监字令【2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康楚园林公司支付欠薪1,180,000元。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康楚园林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永州日报总第8159期发出公告,公示为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提供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提供劳务的民工如有债权存在及时向公司申报。登报公告后,唐德奖、胡登跃、唐存通、何君、唐建军、曾俊、唐名波、张绪鹏、郑会成、蒋桂云、文世良等人向康楚园林公司申报了债权。经查实,涉案工程尚有唐德奖等民工工资1,180,000元、何君工程款765,400元、蒋启航钢材款935,000元、文世良河沙款192,400元、刘国红挖机款105,000元,共计3,177,800元尚未付清。前述所欠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等十四人与唐敬孝之间债权转让款项的债权性质、唐敬孝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唐敬孝向***等十四人借款,***等十四人均向唐敬孝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出借人中有部分系双牌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公职人员,但在该借款合同关系中,该部分职工也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等十四人对唐敬孝享有合法的债权。又因唐敬孝借款后尚未偿清***等十四人的借款本息,***等十四人与唐敬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唐敬孝处受让其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款债权,并通知了康楚园林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对该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法律并未禁止。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方系康楚园林公司,唐敬孝是在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后,成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建者。而在唐敬孝与***等十四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工程的发包方鑫泉市政公司、合同承包方康楚园林公司、实际施工者唐敬孝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唐敬孝在施工期间尚有大量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负有大量的债务,需要合同承包方康楚园林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唐敬孝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不确定的,而唐敬孝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工程款均系其承建期间所发生的款项,应属实该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唐敬孝在其承建工程中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其应付的民工工资、外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承建工程购进的材料款后才能确定,故唐敬孝所享有的该工程款的合法债权应系该工程的盈余部分,***等十四人受让的债权数额也应是扣除上述欠款后的余额。
二、***是否系本案第三人适格主体及其诉请是否能得以支持。***与唐敬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等十四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唐敬孝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款,而***与唐敬孝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已于本案受理前就已审结,并同样对唐敬孝该笔工程款项作出了诉讼财产保全,故本案的标的与***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认为本案原告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等十四人在知情唐敬孝与其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情况下,胁迫唐敬孝将《债权转让协议》日期倒签的,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独立请求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虽主张***等十四人与唐敬孝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违背唐敬孝真实意思表示,将时间倒签,损害***债权实现,应属无效协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非2018年2月24日所签,而是时间倒签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等十四人与唐敬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等十四人与唐敬孝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能否得以实现的问题。
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合法的债权,且应是预期可实现的债权。本案***等十四人虽然系唐敬孝的债权人,唐敬孝作为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实际施工者,其亦可按合同约定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工程款亦享有债权,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工程尚未结算,且该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部分工程款未予付清,而所欠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所产生必须支付的款项,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前述未付清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唐敬孝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即将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等十四人,工程中存在大量应当结算和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款等可优先受偿的款项,如果唐敬孝没有其他偿还能力,有可能损害工程相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康楚园林公司作为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对外还需承担该工程所负债务。因此,康楚园林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依据与唐敬孝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得以向唐敬孝主张要求从建设工程款中扣付应支付该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款、工程款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亦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等十四人主张。而***等十四人与唐敬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该工程尚未支付的工资、材料款、工程款部分,***等十四人不能替代唐敬孝完成支付该工程的所欠款项。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该工程的其他债权人能够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应遵循公平原则,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欠款,对支付工程欠款后的盈余部分,才是***等十四人的可实现债权。经庭审查明,该工程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50,544.59元(未扣除税金),唐敬孝尚欠该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3,177,800元,在扣除唐敬孝所欠前述款项后,余款还应扣除应缴税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该工程尚有税金未予缴清,本院无法核实该工程应缴税金的具体数额,***等十四人与唐敬孝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仍为不确定债权,其依据的唐敬孝享有工程款的基础债权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仍不具备可转让性。***等十四人对唐敬孝的债权若因唐敬孝债务问题而无法实现的,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违约责任另行起诉向唐敬孝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等十四人请求判令被告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对债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不具有可实现性,法院不予支持;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驳回原告***、原告陈灵捷、原告廖迪、原告袁有平、原告肖运华、原告蒋新辉、原告蒋建新、原告黄亚男、原告邓明显、原告蒋善姣、原告蒋少智、原告刘松林、原告***、原告卢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原告***、原告陈灵捷、原告廖迪、原告袁有平、原告肖运华、原告蒋新辉、原告蒋建新、原告黄亚男、原告邓明显、原告蒋善姣、原告蒋少智、原告刘松林、原告***、原告卢晓玲共同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即: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对3,170,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合法的债权,且应是预期可实现的债权。本案中,唐敬孝向***等十四人借款,***等十四人均向唐敬孝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等十四人对唐敬孝享有合法的债权,他们与唐敬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唐敬孝处受让其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款债权,并通知了康楚园林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且法律并未禁止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但是***等十四人与原审第三人唐敬孝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仍不具备可实现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臣波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艳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