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毛衡义、陈灵捷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衡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灵捷,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迪,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有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辉,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男,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显,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姣,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少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华,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玲,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述十四个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四个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117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557620426F。
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敬孝,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毛衡义、陈灵捷、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松林、刘礼华、卢晓玲(以下统称毛衡义等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敬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毛衡义等十四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继续执行(2021)湘1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执行扣留唐敬孝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处的双牌集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责令鑫泉公司不得向唐敬孝及他人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能在执行异议案件时适用,不能扩大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错误;2.《联营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现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唐敬孝与康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唐敬孝为实际施工人。康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唐敬孝个人,转包合同依法无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唐敬孝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鑫泉公司主张工程款,康楚公司仅凭违法发包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康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
毛衡义等十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继续执行(2021)湘1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执行扣留唐敬孝在鑫泉公司处的双牌集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责令鑫泉公司不得向唐敬孝及他人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康楚公司被确定为双牌县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的中标人。同年10月12日,鑫泉公司与康楚公司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同年11月16日,康楚公司与唐敬孝签订了《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完成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由唐敬孝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到康楚公司,并对工程的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合同价、工程款拨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唐敬孝在签订合同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唐敬孝向毛衡义等十四人分别借款共计4,92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唐敬孝向各出借人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8年2月24日经借款双方结算,唐敬孝尚欠毛衡义等十四人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利息958,400元,本息共计3,818,400元。因唐敬孝没有资金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唐敬孝与毛衡义等十四人及鑫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唐敬孝将其承建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工程截止2018年2月24日所剩余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具体债权金额以该工程审结及鑫泉公司核定的数字为准)全部转让给毛衡义等十四人,用以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息。2018年11月28日,毛衡义等十四人为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依法向该院起诉唐敬孝、鑫泉公司及康楚公司,要求鑫泉公司和康楚公司将唐敬孝剩余的工程款2,887,593.39元支付给毛衡义等十四人。因毛衡义等十四人与唐敬孝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仍为不确定债权,其依据的唐敬孝享有工程款基础债权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仍不具备可转让性。故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湘11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毛衡义等十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毛衡义等十四人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湘11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毛衡义等十四人于2021年3月5日对唐敬孝向该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唐敬孝偿还毛衡义等十四人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95.8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毛衡义等十四人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1)湘1123财保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唐敬孝在鑫泉公司处的双牌集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责令鑫泉公司不得向唐敬孝及他人支付。康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湘1123执异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2021)湘1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毛衡义等十四人不服(2021)湘1123执异4号执行裁定,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康楚公司与唐敬孝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康楚公司作为案外人是否对在鑫泉公司的双牌集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间只要不存在完全跳过承包人的情形,则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合同无效,但仍应按照无效合同来确定相对方,确定权利义务主体,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唐敬孝虽然与承包方签订有《联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发包人鑫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发包方鑫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康楚公司。三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鑫泉公司并未完全跳过康楚公司而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唐敬孝,三方均是按各自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唐敬孝与鑫泉公司没有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康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工程的当然权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权益,其对毛衡义等十四人申请财产保全提出执行异议应予以支持。康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诉讼财产保全执行。综上所述,毛衡义等十四人主张继续执行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毛衡义、陈灵捷、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松林、刘礼华、卢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衡义、陈灵捷、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松林、刘礼华、卢晓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毛衡义等十四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湘1123执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湘1123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作出了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唐敬孝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支配权;证据二、书面答辩意见,拟证明鑫泉公司知道康楚公司与唐敬孝签订了施工协议,唐敬孝系实际投资施工人。在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过程中,鑫泉公司都是以唐敬孝的签字为准;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康楚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裁判文书处理的纠纷与工程有直接关联性,而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是否用于工程无法证实,达不到毛衡义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仅仅是毛衡义等十四人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三的文书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毛衡义等十四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敬孝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有权向鑫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尚有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未付清,唐敬孝与康楚公司未就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进行结算,若毛衡义等十四人的债权直接在鑫泉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抵扣,则会出现将毛衡义等十四人的普通个人债权优先于涉案工程劳务及材料欠款债权,可能损害农民工及材料商等人的利益。因此,康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其对鑫泉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毛衡义等十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衡义、陈灵捷、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松林、刘礼华、卢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梅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