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迪,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有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运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新辉,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建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亚男,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明显,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善姣,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少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礼华,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晓玲,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以上十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117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工业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敬孝,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原审第三人:蒋小玉,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再审申请人***、***、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礼华、卢晓玲(以下简称***等十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楚园林公司)、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敬孝、蒋小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十四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887593.39元,裁定继续财产保全:即继续扣留第三人唐敬孝在康楚园林公司和鑫泉市政公司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三标)的工程款2887593.39元,不得向唐敬孝及其他人支付。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民工、材料商、其他分包人为优先受偿权主体系法律适用错误,唐敬孝转让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未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其他工程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优先受偿权主体应当是***等十四人。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债权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可转让性(实现性),且工程款债权转让只能转让盈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有新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可转让性(实现性)”的认定。4.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不具备合法性。5.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一审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在缺乏管辖权和裁判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以询问笔录的形式替代劳动仲裁和法院裁判程序。6.鑫泉市政公司与康楚园林公司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唐敬孝与康楚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7.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不处理、不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康楚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证说理充分,应驳回***等十四人再审申请。1.唐敬孝向***等十四人转让的债权上不具备转让条件。唐敬孝与康楚园林公司之间属转包关系,故唐敬孝应当先与康楚园林公司进行结算。但现唐敬孝与康楚园林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唐敬孝对康楚园林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多少均无法确定,因此唐敬孝所享有的工程款合法债权应只有该工程的盈余部分。2.唐敬孝对所转让的债权无处分权。唐敬孝仅能处分其在该工程中除去成本及管理、税费后享有的利润,并非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应当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应从支付唐敬孝的总工程款中扣除。3.***等十四人与唐敬孝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鑫泉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康楚园林公司与唐敬孝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一事,答辩人是清楚的,涉案工程中标后实际由第三人唐敬孝施工是事实。工程款的领取及结算,均需唐敬孝本人确认。考虑到唐敬孝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唐敬孝要求将工程款支付何人他人无权干涉,故答辩人同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第三人蒋小玉通过法院执行从答辩人处提取建设工程款10万元属实,目前唐敬孝在答辩人处已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50544.59元。唐敬孝要求答辩人直接将余下未付工程款转支给***等十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出唐敬孝在答辩人处尚结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蒋小玉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敬孝是实际承包人而非民工,***等十四人多是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借贷获利,唐敬孝高息借贷导致亏损是真正原因,且《债权转让协议》有伪造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等十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承包人而言,工程价款是基于其对工程的投入(劳务、建筑材料等)物化建设工程转化而来,工程价款涉及包括从事劳务工作的农民工工资在内的众多利益。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基础上,确保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多项利益得以实现,稳定社会生产生活基本秩序。本案中,从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知,涉案工程尚拖欠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未付清。即便鑫泉市政公司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无效,唐敬孝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鑫泉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唐敬孝与***等十四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等十四人并未支付现金转让对价,而是用其对唐敬孝的高息个人债权抵偿建设工程价款,如此将使得***等十四人的债权优先于涉案工程劳务及材料欠款债权而得到清偿,可能损害农民工及材料商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等十四人要求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并无不当。***等十四人提出有新的证据,即原审第三人蒋小玉与唐敬孝之间民间借贷案及蒋小玉从唐敬孝涉案工程价款中划扣10万元等材料,因原审第三人蒋小玉依据生效判决依法申请执行并划扣相应工程款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等十四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转让具备可实现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等十四人在原审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负担诉请,系以要求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原审法院经审理,对***等十四人要求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当然包含了其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的负担诉请,因此原审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另,涉案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已由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而非原审法院通过裁判所认定,且本案并不涉及劳动争议,故***等十四人提出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直接裁判或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礼华、卢晓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周润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