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23执异4号
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117号1楼。
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廖迪,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袁有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肖运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蒋新辉,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蒋建新,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黄亚男,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邓明显,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蒋善姣,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蒋少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刘松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刘礼华,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申请人:卢晓玲,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申请人:***,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等十四人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案件中,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楚园林公司”)对本院(2021)湘1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双牌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康楚园林公司称,根据2020年12月3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件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是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发包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却是案外人康楚园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由工程承包人康楚园林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其余承包人之间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三期)联营施工协议书》进行结算,从而确定自己的债权。因此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是案外人,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执行,将提取的工程款1890700元退回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2020年12月31日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808号民事裁定书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承包人而言,工程价款是基于其对工程的投入(劳务、建筑材料等)物化建设工程转化而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基础上,确保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多项利益得以实现,稳定社会生产生活基本秩序。本案中,从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知,涉案工程尚拖欠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未付清。即便鑫泉市政公司与康楚园林公司签订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鑫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因***与***等十四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工程全部剩余工程价款,***等十四人并未支付现金转让对价,而是用其对***的高息个人债权抵偿建设工程价款,如此将使得***等十四人的债权优先于涉案工程劳务及材料欠款债权而得到清偿,可能损害农民工及材料商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等十四人要求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等十四人要求康楚园林公司及鑫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当然包含了其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负担诉请,因此原审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另,涉案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已由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而非原审法院通过裁判所认定,且本案并不涉及劳动争议,故***等十四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迪、袁有平、肖运华、蒋新辉、蒋建新、黄亚男、邓明显、蒋善姣、蒋少智、刘松林、卢晓玲的再审申请。”
本公司认为,根据双牌县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意见,本案事实清楚,本公司是案外人,是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人,***仅仅作为项目施工人,他的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也与本项目工程款无关,双牌县人民法院无理由冻结我公司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现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出以下请求:1.解除双牌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21)湘1123财保7号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我公司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期)的工程款3250544.59元的财产保全。
本院查明,申请人***、***等十四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双牌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1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双牌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的工程款3250544.59元,并于2021年2年8月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向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21)湘1123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协助执行结果函复本院:我司同意执行(2021)湘1123财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贵院扣留***的工程款2380544.59元。但,对***余下的工程款870000元,我司不同意扣留,我司将于近日通过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优先支付***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7万元。案外人康楚园林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康楚园林公司对本院(2018)湘1123执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款1890700元提出过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20)湘11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双牌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的权利人应是案外人康楚园林,裁定中止对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执行,将提取的工程款1890700元退回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申请人***、***等十四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其利息95.84万元,本息合计381.84万元。
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康楚园林公司中标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项目,2015年10月12日,发包方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康楚园林公司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6日,案外人康楚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完成双牌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由被申请人***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到案外人公司。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实际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1月23日该工程通过审计,结算金额为21220544.50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78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3350544.59元。工程承包人康楚园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系给付之诉,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而财产保全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工程款,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发包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却是案外人康楚园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由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进行结算,从而确定自己的债权。因此,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是案外人,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 昊
审判员 杨为忠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江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