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23执异7号
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蒋有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湘1123执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款18907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称,一、刘礼华等人诉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业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现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刘礼华等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上诉判决书均已生效。该判决书已经查明并确认了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尚需结算和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外包工程款等可优先受偿的款项,且案外人作为与鑫泉市政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外人对案涉项目的工程债权享有所有权,上述工程债权实现后方可兑付上述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除此外,还可能对外需承担该工程所负债务。现经一、二审法院查实,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所未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3177800元,在扣除前述款项后,余款还应扣除应缴税金(约300000元),***在该工程款中,已无盈余部分,即无任何可以协助执行的款项;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为(2018)湘11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开查询,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本金金额仅为34万元,根据双牌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2日公开的(2018)湘1123执3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仅有269604元未执行到位,而(2018)湘1123执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确定提取的金额高达1890700元,已经远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综上所述,案外人是双牌县鑫泉市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该权利真实、合法,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双牌县人民法院要求鑫泉市政公司协助执行该部分应由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致使大量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等无法及时取得工资、材料款及工程款,故请求撤销(2018)湘1123执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与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湘11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湘1123执31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湘1123执318号执行裁定书,基于被执行人***以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参与了双牌城北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厂房竣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原因,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款18907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项目,2015年10月12日,发包方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6日,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完成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由被执行人***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到案外人公司。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实际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1月23日该工程通过审计,结算金额为21220544.59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78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3350544.59元。工程承包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2018)湘11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件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是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发包人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却是案外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由工程承包人湖南康楚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三标)联营施工协议书》进行结算,从而确定自己的债权。因此,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是案外人,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双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款的执行,将提取的工程款1890700元退回双牌鑫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江跃
审判员 杨为忠
审判员 成春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卿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