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1民初11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霞,四川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以下简称湖南科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翕。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以下简称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屹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以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大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骁,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42937.56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湘B×××××号摩托车遇被告***驾驶湘A×××××号小车从株洲县朱亭镇往黄洲村村部行驶时相遇,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被告***所驾的湘A×××××号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A×××××号小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分别是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各公司工商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和各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承保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12:33分、被告***驾驶湘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3、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护理费)、文红芳证件、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事实;
4、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事实;
5、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三份、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前经营养殖场,且自本次事故受伤后至今无法营业;
6、摩托维修及配件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支付摩托维修及配件费用为1800元。
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能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有合法驾驶资质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剔除。2、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予以原告治疗,应当予以核减。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本人不是黄州村的村民,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的养殖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谭吉庆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2017年1月其自述在2016年5月份长期购买农产品,与营业执照不符,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文小建的证明,其2017年8月购买农业产品,与其实际经营时间不符,对李壮志提供的证明,该份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相关购买往来的交易凭据。对于第6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发票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受损之后的定损单及维修清单,其发票出具方为衡东的修理厂,本案事发地是株洲县,其将送往衡东修理的行为与其日常行为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湘B×××××号摩托车遇被告***驾驶湘A×××××号小车从株洲县朱亭镇往黄洲村村部行驶时相遇,两车相撞,导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高福村太乙组12号,为农村户口。从事养殖业。
四、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湘A×××××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湖南科创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驾驶。该车是被告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一百万元。
五、原告的损失数额:
1、医疗费36447.11元;
2、误工费:32008.77元。伤后误工300日,原告***从养殖业,按湖南省上一年养殖业3894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8944元/年÷365天×300天=32008.77元;
3、护理费:15960元。根据***的伤情以及株洲市的实际情况,按照13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天×100元/天=15960元,可予以支持;
4、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60元/天=11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
7、残疾赔偿金:14093元/年×20年×10%=28186元;
8、营养费:2700元。营养90日,按30元每天计算;
9,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0、残疾器具费:100元;
11、鉴定费:1982元;
12、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37723.8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37723.88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误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23日),但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符合实际需要,故对其辩论理由不予支持;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52287.11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83636.77元(包括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为18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52287.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只能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83636.77元,财产损失赔偿为1800元,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2287.11元,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系湘A×××××号小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对被告***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科创公司、中国能源湖南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湘A×××××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436.77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85436.77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42287.11元中的部分,即金额为人民币138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剩余1200元抵扣其应承担诉讼费用,该诉讼费原告已交纳);
三、由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文权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