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6848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娅利,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11层11038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迈劳务”)、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晖、覃娅利,被告科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谭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信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61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64元(61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6108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交通费2000元,扣除用工单位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39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5774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开始就被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作。2019年4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国网益阳供电公司资阳园区供电公司进行电力线路架设与电力设备安装时,不慎从3米高的电线杆上摔下来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腰1-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腰大肌挫伤并血肿。2019年6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六个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2019年10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编号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1009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2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201911156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9个月并按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并按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并按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无固定标准月工资,故应参照原告**受伤时湖南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计算工伤待遇。根据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出院医嘱:“避免弯腰、负重及剧烈运动6个月,防止外伤”,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由于原告**为异地就医,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和其他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61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64元(61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6108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交通费2000元,扣除用工单位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39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57748元。因原告**与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就工伤赔偿待遇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经劳动仲裁,仍未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科创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仲裁中未起诉科创电力公司,未经仲裁前置,应驳回对科创电力公司的起诉。原告受伤的工地并非科创电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与科创电力没有任何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科创电力公司没有参与工伤认定的过程,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的结果,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公章不是科创电力公司加盖的,申请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湖南科创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信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包工头欧某雇请至长沙工地施工,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长沙工地受伤。2019年10月19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5日经长沙市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庭审中,**承认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自述”并非其本人书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告**自认其受伤的地点系在长沙,并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受伤地点国网益阳供电公司资阳园区供电支公司。
证人包工头欧某的证言与**关于受伤地点及过程的自述一致。证人欧某称,**系其聘请至工地做工,工资由其发放,欧某委托信迈公司为其聘请的民工购买工伤保险,由欧某支付工伤保险费。信迈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事发后,信迈公司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项。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1元。**事发后,欧某除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外,另支付**39000元,其中包含69天的工资20700元。本院庭审后,信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另支付了**17940元。
**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信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迈公司与科创电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工伤赔偿的标准问题。
一、关于信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信迈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其已以派遣单位的名义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信迈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科创电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自认其受伤的地点在长沙,而非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受伤地点国网益阳供电公司资阳园区供电支公司。故本院不能单独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科创电力公司系**的用工单位,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工地与科创电力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科创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伤赔偿的计算。原告伤残玖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信迈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信迈公司已经为**申报了工伤保险申领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为准。**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1元,信迈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的工资标准。根据长沙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长人社发〔2018〕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参照该规定并综合本案实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原告遭受工伤的时间为2019年4月,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8元核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信迈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44元(6018×8),扣除信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已支付的17940元外,信迈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4元。
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432元(6108×4),信迈公司对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6元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946元。因欧某在**事发后另支付了39000元,其中包含69天工资20700元,余下18300元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信迈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46元。
**住院54天,仲裁裁决护理费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交通费2000元,信迈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
被告信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信迈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仁
人民陪审员 汝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