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民初4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晃州镇杨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L2T2R78。

负责人: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庄,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晃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长沙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创富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3154975A。

法定代表人:李新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优质,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优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晃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庄、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谭阳、被告杨优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1829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8年7月7日在新晃县签订一份10kV(千伏)洞步线农网改造单项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35万元价格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任务,原告农民工集体向新晃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讨薪,后经被告新晃供电公司刘军同志转发被告杨优质出示的***施工队费用表,无故扣除了10万元折旧等工程量预估款和其它款项159740元,并少算了临时用工94天计23160元,合计至今尚欠农民工工资182900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晃供电公司辩称:1、新晃供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后由科创公司承建,科创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新晃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科创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2、新晃供电公司已向科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拖欠应付工程款。3、科创公司成立施工项目部,委托或指派他人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是科创公司的权力,也是科创公司的义务,新晃供电公司无权干涉。4、原告与新晃供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在工程建设方面对新晃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法庭认真审查之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创公司辩称:1、科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科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科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3、科创公司与警安公司、话蝶公司的劳务款项均已结清,原告请求科创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依据。4、杨优质提供的“***施工队费用表”显示杨优质不但没有欠付,而且已经超付了***的劳务费用。5、《农网改造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签订,但原告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劳务费用数额。本案中***虽然没有到庭,但其应当承担与***之间的合同责任。原告向科创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其与***之间的合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科创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优质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叫原告来做工的,我是受科创公司的委托对新晃的农网项目进行施工,而且我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科创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给湖南警安,合同中约定是不含税的,且科创公司存在劳务转包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晃县供电分公司企业公示1份,拟证明被告新晃供电公司企业信息;

3、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公示1份,拟证明被告科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事实;

4、被告杨优质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优质的身份情况;

5、***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身份情况;

6、《农网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施工劳务35万元发包给原告农民工劳务施工的事实;

7、《***施工队费用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优质不应无理扣款10万元和其他扣款的事实;

8、《实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及23位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欠原告23位农民工工资159740元的事实;

9、《临时帮工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实欠8个人94个工工资23160元,共计182900元的事实;

10、《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技工300元一天,普通160元一天,后勤煮饭2500元一个月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新晃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8-10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刘军是负责调解纠纷的,只是相互转达双方的意见。施工费用表是杨优质发给刘军,刘军转发给原告。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科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9三性均有异议,与科创公司无关;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杨优质质证意见:证据1-5、8-9无异议;证据6不知情;证据7扣款是因为原告的工程未完工,我只是预算了一下,后面的备注并不能证明我与原告有关系,我是认识***,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科创公司应该去现场核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10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晃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晃供电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汪**系企业负责人的事实;

3、汪**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的身份情况;

4、《湖南省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科创公司承揽线路改造工程的相关约定;

5、《湖南科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科创公司就线路改造工程成立施工项目部,任命相关人员负责某一方面的事务;

6、《湖南新晃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应付科创公司工程款1800163元的事实;

7、《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支付科创公司工程款1691673元的事实;

8、《湖南怀化新晃县波洲镇红岩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5个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审计核减科创公司施工费用49771元的事实(含税金4482.9元);

9、《国网怀化供电公司关于黄宏峰等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任新晃电力公司经理的事实。

原告***、被告科创公司、被告杨优质对被告新晃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晃供电公司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发包给了科创公司,科创公司具有合法的承包人资质的事实;

2、《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5份,拟证明:①:科创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一批次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劳务工作结算总价为402539元;②于2018年4月10日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二批次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实际劳务工作结算总价为431220元;③于2018年5月8日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三批次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实际劳务工作结算总价为216095元;④于2018年5月16日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四批次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实际劳务工作结算总价为276394元;⑤于2018年7月20日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五批次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实际劳务工作结算总价为200000元;⑥上述劳务施工协议及附件均系科创公司与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签订,与***及其他个人无任何关联,科创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进行分包合法有效,以上五次劳务施工工作总价共计1526248元;

3、科创公司给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刘阳经开区分公司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10份,拟证明:①科创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②于2018年7月31日向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50元;③于2018年9月6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12.72元;④于2018年11月19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日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55.6元;⑤于2018年11月20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706.95元;⑥于2018年11月20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68.4元;⑦于2019年1月28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⑧于2019年1月31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30.85元;⑨于2019年1月31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2729.15元;⑩于2019年6月11日向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1516653.67元。科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科创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请求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对科创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科创公司的下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科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

对科创公司的证据被告新晃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清楚。

对科创公司的证据被告杨优质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第二批次、第三批次、第四批次签订的合同都是不含税的,税款没有支付给我,而且有些款项(88000元)是上一个项目(醴陵农网改造)的,不属于该涉案项目。

被告杨优质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给***工程款账目清单,金额为923502元,拟证明已经超额支付被告***的工程费用。

对被告杨优质的证据原告***、被告新晃供电公司、科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新晃供电公司、科创公司、杨优质均表示不知情,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案中暂时不予采信;证据7费用表双方未签字确认,单方面作出的,不予采信;证据8-10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采信。

对被告新晃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科创公司、被告杨优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科创公司与杨优质的工程往来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对被告杨优质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新晃供电公司、被告科创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案中暂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新晃供电公司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科创公司并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0日,科创公司与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话蝶公司)签订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一批次施工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话蝶公司,乙方有杨优质的签字并盖有话蝶公司公章。2018年4月8日、5月8日、5月15日,科创公司与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浏阳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签订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分别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工程第二、三、四批次施工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警安公司,杨优质均在该三份协议乙方处签字同时均盖有警安公司公章。杨优质拿到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18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合同》,将湖南新晃县10千伏洞步线线路改造等部分工程以358000元的工程安装费用包干价转包给***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工程竣工,经甲(***)、乙(***)及现场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提供本工程所需要的竣工资料数据及完整草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安装费的100%。预付款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5日内,甲方预付工程安装费用5000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5%支付给乙方。庭审中,乙方自认收到工程款186000元(***给付46000元、杨优质给付100000元、王尤【***的管理人员】给付40000元)。施工过程中,***提前离场,杨优质派人将***未完工工程另行施工,***所做工程与***双方未结算、未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同后要求支付价款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支付,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农网改造施工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现场监理验收、现场管理人员对其工程量签字确认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做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竣工、双方是否结算、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本院均无法确认也无法查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原告举证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英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罗艳辉

代理书记员  杨京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